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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洪純榮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尚不明確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尚不得逕謂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之聲明僅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
依據二林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後調整版地號 700等地號辦理」,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在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乃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原審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及具體法律關係,並陳報抗告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原係彰化縣○○鎮○○段○地號,以利原審法院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 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業已於同年 4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陳稱:「一、針對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據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於96年以前計畫完成後成立,因縣府未制定重劃會成立必須應有候補理監事等乙案。
二、原告依據縣府核備,將同地段土地全部交予重劃會至今長達15年多,產權從未釐清、登記予以原告。
三、爾後原告依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告後調整版)圖,所分配土地為圖上所示同地段 000地號,面積143.20平方公尺。
於地籍圖顯示同地段000、000及 000地號上方空白黃色螢光筆劃記處。
四、請求貴院將上開土地產權確認,早日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以感德便。」
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正狀上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顯然已依原審法院之裁定,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審法院縱認抗告人補正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有不明確之情事,且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而令其敘明或補充,以究明其真意。
從而,原審法院未為適當闡明,逕以抗告人就原訴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如何內容之判決,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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