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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萬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廷亮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 2月12日108年度抗字第29號(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8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似是而非、恣意妄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與另抗告人○○○對於107年12月10日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 1月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與○○○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 9日送達予異議人與○○○,有55號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頁)。
惟異議人與○○○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院內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是本院於108年 2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但僅於書狀中空言泛稱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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