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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卓重光
相 對 人 朝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
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零參佰零肆元。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抗告後之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應用化學系之副教授,負責管理相對人人文與科技大樓10樓化學實驗室,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自帶領黃聖涵、施郁偉至其所負責管理之有機化學實驗室進行化學實驗,指示黃聖涵、施郁偉二人進入有機化學實驗室旁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廢液),對一瓶標示「氧化鐵」之藥品進行處理,而倒入有機廢液桶(內含有乙酸乙酯與正已烷),造成瞬間冒出大量濃煙及引發火勢,當日下午3時23分許火勢獲得控制撲滅,除造成相對人四間實驗室燒毀外,並波及相對人人文與科技大學9、10樓之其他實驗室及公共設施,相對人因本件火災燒毀或損壞設備財產之價值、修繕費用及重建工程所需費用估計約新臺幣(下同)5,381萬6,788元,而前開火災既係由抗告人與黃聖涵、施郁偉所共同引起,則相對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抗告人與黃聖涵、施郁偉所有財產資力,與相對人對渠等損害賠償債權5,381萬6,788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381萬6,788元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等語,提出火災財損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釋明,抗告後另補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73、23300號檢察官起訴書為釋明。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以538萬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381萬6,7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黃聖涵及施郁偉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以5,381萬6,7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或抗告人、黃聖涵及施郁偉各以5,381萬6,7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債權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債權金額及假扣押之原因各為何?均未記載,且僅以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火災財損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等為釋明,尚有相當之疑義,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受有損害,及抗告人需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認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目前名下財產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6萬6795元、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約152.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參考鄰近區域實價登錄價格,若含車位市價值高達177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另名下23檔股票於107年7月18日遭查封時市值高達3676萬1513元,合計總價值已達5476萬5130元,已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保全之金額,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另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假扣押擔保金,與一般實務慣例均以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作為擔保金不同,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4月18日擅自帶領黃聖涵、施郁偉至其負責管理之有機化學實驗室進行化學實驗,指示黃聖涵、施郁偉進入有機化學實驗室旁之儲藏室處理藥品時,不慎造成濃煙並引發火勢,因此造成相對人四間實驗室燒毀,且波及相對人人文與科技大樓9、10樓之其他實驗室及公共設施。
依相對人所提出火災財損報告所載,相對人因本件火災燒毀或損壞設備財產之價值、修繕費用及重建工程所需費用估計約5,381萬6,788元,而相對人既主張前開火災係由抗告人與黃聖涵、施郁偉所共同引起,並提出火災財損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以為據,已足以使法院認為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火災財損報告、火災證明書是否已足以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尚賴兩造於訴訟進行時,彼此就所提出所有證據互為攻防辯論,再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於聲請狀具體載明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5381萬6788元之財產損失等語,並如上敘明其原因事實(參照原審聲請假扣押卷之聲請假扣押狀第2、3頁),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時均未載明云云,顯非可採。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復以其名下財產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保全之5,381萬6,788元,故並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惟查,抗告人名下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存款為36萬6,795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為20萬1,483元,名下股票之價值,依查扣時107年7月11日市價計算約為3,638萬4,854元等情,固有集保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財產價值估算表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
相對人另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抗告人雖主張其市價參考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屋,每坪應為29.6萬元,合計總價為1,364.4萬元(不含停車位),再加計停車位市價至少有175萬元,是系爭房地總市價約為1,539.4萬元,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然查,抗告人所舉該筆房地之屋齡僅為10年,而本件系爭房地於85年11月間建造完成,屋齡為22餘年,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兩屋之條件尚難謂為相近,無從直接予以援用。
本院參酌「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種類:房地、房地+車位」、」「交易期間106年1月至108年1月」、「移轉總面積30至60坪」、「屋齡5至40年」等相近條件,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出與系爭房地條件較為類似之物件為屋齡24年、樓層為10/12、單價為每坪18.6萬元,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
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152.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78.47平方公尺,總計為230.85平方公尺,以前開單價計算之,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298萬8,775元(計算式:230.85㎡X0.3025X186,000=12,988,775)。
綜此以觀,抗告人目前名下財產總額約為4,994萬1,907元(計算式:合庫存款366,795+土銀存款201,483+股票36,384,854+系爭房地12,988,775=49,941,907),縱再加計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車位價格175萬元計之,其名下財產總額亦僅為5,169萬1,907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尚相差212萬4,881元。
況查封房地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
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價格作為債權人最後受償金額之認定依據。
從而,以抗告人上開財產總額,難認其現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自難謂相對人將來無難以獲償之虞。
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資料為釋明,本院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認為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認上開釋明尚有不完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為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復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債務人因假扣押,無法使用遭扣押之金錢,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假扣押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亦可據為債務人無法使用該遭扣押金錢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即52個月),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381萬6,7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66萬304元(計算式:5,381萬6,7885%1252 =11,660,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擔保之金額538萬2,000元,僅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之,為屬過低等語,自非無據。
又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既屬過低,而非妥適金額,應提高為1,166萬0,304元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提高應供擔保金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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