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33,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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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佳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喆元、倪巧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雖於108 年5 月14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與相對人鄭喆元、倪巧芯間之債權債務事實,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 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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