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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何炳輝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開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80年12月16日80年度全一字第193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
嗣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終局處分,以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 竟逾20餘年,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受假扣押之標的物,亦不撤回假扣押,不僅相對人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顯無保全及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更係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訴訟等基本權之規定,使抗告人不能行使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妨礙抗告人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人性尊嚴,致受假扣押財產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有背公共利益,抗告人亦蒙受保管財產及賦稅之損害。
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視為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應認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
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判、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相對人前於80年12月16日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於80年12月26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80年度執全一字第139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抗告人與德元股份有限公司、何林美鳳、何林鳳英、林東福連帶給付美金728,423.72元及新臺幣80萬元等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81年度民執三字第3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88年度裁全聲字第769號命令起訴事件案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其債務,在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履行完畢前,自仍有保全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如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因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其查封之執行,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該財產,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第1項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誠信原則於具體事件,應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審酌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功能。
誠信原則所生之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相對人對抗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即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並非以損害抗告人之個人自由、人格發展、人性尊嚴為主要目的,縱相對人未依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亦屬權利行使選擇自由之範疇;
且抗告人對查封財產縱有保管或稅賦之支出,然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限制抗告人處分經查封之財產,並不禁止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當無相對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抗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
又相對人縱逾20年不聲請強制執行,其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否該當於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核均屬實體事項,尚非審查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之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無保全及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認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5條、第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等憲法基本權,本係用以拘束國家不得任意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免人民無端受到國家的侵害,如有限制必要,也必須透過立法機關以法律為明文規定,此種基於人民與國家間垂直關係所導出的防禦權,依我國法制,並無基本權直接適用於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的相關規定,故尚難認為基本權可以直接適用於私人間的法律關係。
然就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
準此,基本權的保障可認是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對於基本權形成侵害效果的法律行為,應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故透過一般民事法律條款的規定,例如我國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認基本權可以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
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是否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以假扣押查封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或是否撤回假扣押執行,均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行使之行為。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聲請強制執行受假扣押之標的物,亦不撤回假扣押,妨礙其基於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財產、訴訟等基本權,縱可認本件涉有憲法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問題。
惟假扣押執行之查封效果,既僅係限制抗告人之處分,尚未禁止其對所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相對人亦無妨礙抗告人行使該等權利,而財產所有人對財產之處分,係為取得一次性之對價利益,抗告人既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受查封財產處分之一次性對價利益,自應歸屬相對人,抗告人不能取得此項利益,乃屬當然,限制其財產之處分,係達成保全相對人債權預期目的之手段,無違合適性原則。
又抗告人所有受查封之財產,僅係處分權受限制,仍容許其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應屬選擇對抗告人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不違必要性原則。
另假扣押查封限制抗告人處分財產之侵害程度,與相對人債權保全目的之間,應屬合理與適度,亦不違狹義比例原則。
參諸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否該當於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爭執,抗告人仍可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亦無訴訟權受妨礙之情事。
是依兩造憲法基本權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結果,相對人之假扣押權利之行使,應可通過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合憲審查,顯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系爭假扣押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訴訟等基本權之規定,使抗告人不能行使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妨礙其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人性尊嚴,致受假扣押財產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有背公共利益,應認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區(改制後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朥段頂朥小段98、98-25、143-1、143-7、144、167-8地號等土地及其上431建號建物(含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000號);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
嗣相對人於89年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朥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經原法院於89年1月24日通知兩造准許撤回該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 惟有他案(80年度執全一字第1321、81年度執全一字第46、104、948號、87年度執全三字第855號)併案扣押, 不予啟封。
另上開麻園頭段土地及建物,則經原法院81年度執三字第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2月23日拍定,82年3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物或經聲請部分撤回,或經強制執行拍定,現已無仍為假扣押查封之財產。
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仍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之查封登記,乃因另有其他併案查封,不予啟封之結果,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撤銷,亦無法撤銷他案假扣押併案執行之查封效力。
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無實益,似應另向原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執行相關案卷,以釐清併案查封之案號、債權人及是否已撤回,再視有無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原因,向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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