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446,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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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8年12月5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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