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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人 薛素卿
薛勝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三福、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間聲
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6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於108年3月1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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