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7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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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游清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案件及107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開庭通知單或函文,抗告人等待刑事案件期間漫長,抗告人亦不懂訴訟條文及法律程序。

抗告人已繳交107年度訴字第364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費並具狀提出請求原因、項目及相關資料證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54,053元(原請求300萬元,嗣減縮為80萬元,再擴張為854,053元),因此請求改以本案訴訟為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因未熄滅菸蒂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全毀而無法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04、15487號案件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07年4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43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3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83頁)。

嗣抗告人復107年10月4日就同一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則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案訴訟自不合法。

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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