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7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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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顧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士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30,16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上訴所受之利益,與相對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並不相同。

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90號、106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下稱第590號、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中,抗告人僅就第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有受取權,且抗告人潛在持分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有1/90,故抗告人就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23元{計算式:60,333元×1/3×1/90=223元},原審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上訴利益之計算基礎,其計算顯有錯誤,故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亦有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有由原告為上訴人者,有由被告為上訴人者,而提起上訴有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其係原告受全部不利益之判決,而由原告全部聲明不服者,其「上訴利益」即為「起訴利益」,固無疑義。

惟如原告對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或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由被告提起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其上訴利益即非當然與起訴利益相同。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第590號、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原判決並依其請求判命上開二件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應依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二受取權人「潛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惟抗告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僅就第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有收取權,對於第5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並無收取權,故原判決關於第5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與本件抗告人無關,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上訴,且抗告意旨已敘明原判決關於第5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

故本件上訴利益應僅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就第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算,計為30,167元{計算式:60,333元(提存金)×1/2(相對人潛在持分)=30,167元},原裁定併以相對人就590號、591號提存事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全部價額,核定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恰,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由受理上訴事件之本院另為命補繳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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