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75,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謝振豐

相 對 人 張欽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欽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遷讓台中縣○○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計算在內。

然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1,900元,與起訴時之實際價值相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510元。

原裁定誤將訴之聲明未包括之土地併算,以抗告人二年前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15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以1500萬元向相對人及其子購買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相對人,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77,312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07年11月共積欠租金592,740元,抗告人因而於10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欠租,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但相對人僅以簡訊回覆願意商談後即無下文,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且再請相對人給付欠租並遷讓房屋,仍未獲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

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92,74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77,312元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至3頁)。

本件堪認:⒈抗告人(即原告)除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附帶請求自終止租約日迄遷讓(返還)房屋止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外;

另有合併起訴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積欠之租金合計592,740元,然原審似未就此已獨立之請求權併為核算,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附此敘明。

⒉遷讓房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

另附帶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內載稱其係以1500萬元向相對人及其子購買系爭房屋等語,原裁定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固非無據。

惟查,徵諸抗告人提出之「房屋價金1500萬元支付明細」記載106年3月6日台中房屋貸款撥款600萬元、106年3月10日台中房屋貸款撥款900萬元(原審卷第4頁),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及土地共同擔保登記日期106年3月1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等情可知,上開1500萬元應係包括房屋及土地之購買價格,原審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顯係將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依上開說明,尚非妥適。

(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107年課稅現值為501,900元(包括住家非自住437,500元及營業64,400元),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佐證,然亦不可採憑。

⒈按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⒉參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其2年前係以1500萬元之價額向相對人及其子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觀諸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二筆土地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面積分別為103、4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二筆土地價額僅675萬元,適足以反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實際之交易價額,顯有相當之差距,而難以採憑。

⒊故抗告人所稱應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價額,既不可採,宜另行核定。

四、末查:

(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為行政機關查核評估建物價值之主要標準,具有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可作為事實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依據。

從而,可認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

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而鋼筋混泥土造5層以下建物,擬訂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至13000元;

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

(二)抗告人係於107年12月1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頁),而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係於69年7月25日建造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住商用途,登記總面積為288.56平方公尺,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頁反面)。

(三)揆以上規認定標準,並因系爭租賃標的即建物興建時間已久,宜以有利於人民之觀點而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為計算基礎。

故本件可以估算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間之現值約為1,018,040元【計算式:9000〈1-(1.6%×38)〉288.56=1,018,040】。

而此一估算結果,相較於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01,900元」,應更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核定本件「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綜上,本件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即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18,040元核定。

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容與首開司法實務見解及上開說明與計算式不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