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7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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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曾勤財


相 對 人 蕭萬生

相 對 人 張文亮
相 對 人 曾茂子
相 對 人 陳麗花
相 對 人 曾錫文
相 對 人 蕭清森
相 對 人 蕭錦慶
相 對 人 蕭謝蜜
相 對 人 蕭火燐
相 對 人 蕭瑞昇
相 對 人 張登和
相 對 人 羅國民
相 對 人 劉坤座

相 對 人 張文樟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將原非本訴起訴標的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併分割,原裁定以反訴不合法,駁回反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謂:「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可知,凡符合上開規定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得就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系爭土地、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前開3 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3、40-42 頁)。

且抗告人就上開3 筆土地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經原審法院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核結果,認尚無不得登記之情形,則有該所107 年0 月0 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0-233 頁、卷二第6 頁),足見現行法令並未限制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又上開3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計有相對人曾勤財、蕭萬生、張文亮、曾茂子、蕭清森、蕭錦慶、蕭火燐、蕭瑞昇、張登和、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除張文亮及張登和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詳如附表所示,均超過應有部分之半數。

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就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原裁定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云云,自有違誤。

(二)原裁定另以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須合一確定,本訴原告即相對人羅國民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訴當事人復不相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曾錫文、蕭謝蜜、劉坤座、張文樟)原非本訴之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為由,認為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反訴云云。

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本訴原告即相對人羅國民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40-42 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錫文、蕭謝蜜、劉坤座、張文樟亦非本訴被告,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就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本訴之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上開3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上開所採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均有未合,且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亦係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與本訴之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
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共有人  │000 地號      │000 號        │000         │
├────┼───────┼───────┼──────┤
│曾勤財  │1500/41555    │1500/41555    │1500/41555  │
├────┼───────┼───────┼──────┤
│蕭萬生  │1847/41555    │1847/41555    │1847/41555  │
├────┼───────┼───────┼──────┤
│曾茂子  │6738/41555    │6738/41555    │6738/41555  │
├────┼───────┼───────┼──────┤
│蕭清森  │1208/41555    │1208/41555    │1208/41555  │
├────┼───────┼───────┼──────┤
│蕭錦慶  │10016/124665  │10016/124665  │8158/124665 │
├────┼───────┼───────┼──────┤
│蕭火燐  │1948/41555    │1948/41555    │1948/41555  │
├────┼───────┼───────┼──────┤
│蕭瑞昇  │1402/41555    │1402/41555    │1402/41555  │
├────┼───────┼───────┼──────┤
│祭祀公業│6036/41555    │6036/41555    │6036/41555  │
│蕭舊二甲│              │              │            │
├────┼───────┼───────┼──────┤
│合計    │72053/124665  │72053/124665  │70195/124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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