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8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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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415號判例)。

又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所提書狀雖載稱「民事再審」狀,而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4頁送達證書)原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12月5日提出書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頁書狀),雖書狀載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提出上開書狀時,原裁定既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第688號判例意旨)。

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4年2月18日93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變更為原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原確定裁定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由,抗告本院後,並增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為其再審事由,且另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為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及抗告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陳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諸原確定裁定係於94年3月3日即已送達抗告人(參原審卷第15頁所附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抗告人並曾於107年4月17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8日93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107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4日始對107年5月8日以前已確定之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則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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