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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清財
相 對 人 郭文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8號、106年度執全字第40號),雖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即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惟其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訴之聲明, 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足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又相對人既於審理期間撤回對抗告人上開債權請求,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應屬情事變更而得撤銷保全該請求之假扣押裁定。
且上揭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主文,僅及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相對人如欲保全該請求,應另為假處分之聲請,並提供相當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擔保。
原裁定形同容許相對人僅提供3分之1之擔保即保全移轉登記之請求,自有違誤之處。
另抗告人業就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7年度上字第42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且依鈞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及10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咸認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該判決宣告相對人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得假執行,已屬重大違法謬誤。
況相對人業於上訴審理期間撤回假執行聲請,原裁定所據顯與案件審理過程嚴重悖離,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一)廢棄原裁定。
(二)彰化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三)原裁定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有於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繫屬中,撤回對抗告人及黃志耀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即相對人就民國106年3月15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撤回, 見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21頁), 然相對人就兩造間於104年8月1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既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情形,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為證,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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