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86,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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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吳明昌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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