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8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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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巧蕙


相 對 人 林凾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欠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有開立支票,然迄未清償。

頃聞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持支票乃不法占有,伊已至少返還60萬元借款,雙方債務至多僅餘40萬元。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但仍須有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憑空指訴。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伊100萬元迄未清償,且有開立支票可稽等語,尚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泛稱債務人即抗告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然其具體情況為何,並未見相對人有何舉證以為釋明,尚無從僅憑其空口所述即以認定抗告人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縱認其所稱抗告人拒絕給付一節屬實,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至抗告人關於債務所為之實體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認定,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又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任何釋明之責,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原裁定確有前述未合乎法定要件之情形,仍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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