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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向抗告人訂購鎢鋼立銑刀等,抗告人已依約於民國107年9月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9536元,惟相對人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全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僅給付2萬8637元,尚欠218萬0863元。
相對人蔡政益為相對人譽翰公司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蔡政益應與譽翰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
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訂購貨物頂多幾十萬元,然於107年9月間單月大量訂貨高達200多萬元,後竟拒付上開貨款,屢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無意給付貨款,寄發存證信函亦不回覆,自107年9月至今已過4月餘,相對人無任何信息,難謂相對人無詐購貨物之嫌。
如果相對人公司財務拮据困難,亦應告知抗告人才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逃匿不付款或隱匿財產,如未准假扣押保全債權,顯然過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Google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謂「曾親自登門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催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隱匿財產及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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