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郭茂鏞
張鎮麟即張進峰
共同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劉秋幸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另案訴訟雖業經二審判決,然抗告人已聲明上訴在案,故該訴訟尚未終結,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以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屬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二審法院裁判,而尚未確定者,尚難認他訴訟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前於106年4月24日裁定,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於108年1月14日以另案訴訟已終結,撤銷前揭停止訴訟裁定。
㈡查另案訴訟雖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為二審判決(抗告狀誤載為108年1月4日為二審判決),惟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該訴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業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影本、原法院通話日期108年1月29日之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原法院影印卷二第115頁),依首引說明,另案訴訟尚未終結,原裁定以另案訴訟已終結為由,撤銷106年4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至原法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如認本件訴訟程序有其他事由,已無停止之必要,非不得另為裁定撤銷,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