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閎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献文
相 對 人 葉奉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1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戶政機關所提供之相對人戶籍地址,並無不法或錯誤。
若每個債務人都這樣,主張其不住戶籍地址,法律公平公正豈不是大亂,誰能知道債務人躲在哪裡?債權人是依法定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付出時間、金錢,債務人應面對現實,欠錢還錢,而不是玩弄法律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6,075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中清路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原法院嗣於107年9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於107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主張系爭中清路地址僅係戶籍地址,其自100年起即未住居於該址,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已失效等情。
查其提出記載通訊地址、保險標的地址、裝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火災及地震保險續保通知及收據影本、天然氣繳費憑證證明單影本、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自來水繳費通知單及用水度數影本、電費繳費憑證影本等件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7頁);
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無人領取,且經該分局派員警訪查,相對人於107年間並未居住於系爭中清路地址,該址現無人居住等情,亦有原法院108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寄存送達領取登記簿傳真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19日函文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1、22、28頁),依上事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中清路地址,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中清路地址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核屬有據。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6日核發,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相對人可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自無從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原裁定依其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