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9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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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8頁)。

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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