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9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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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石明
相 對 人 陳正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夫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 該案更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雲股審理時,曾向鈞院刑事庭和股函調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下稱系爭光碟),並置於鈞院雲股更一審案卷之證物袋內。

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並於107年5月10日以台民六107台上719字第1070000001號函將全案卷證函送臺中地院。

(二)茲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乃專以法庭筆錄為證,故法庭筆錄對當事人之權益,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然實務上法庭筆錄乃由法官指揮書記官按程序參與者之陳述要旨製作,而非逐字逐句記載,則是否能精確呈現當時法庭活動全貌,顯非無虞。

因此法庭錄音作為事後核對筆錄之用,確有必要,且為當事人據以核對請求更正筆錄所必須,屬訴訟資料之一部,為當事人資訊獲取權或閱卷權所及。

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與人民受憲法訴訟權保障相關。

系爭光碟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實施勘驗及訊問,勘驗過程中多次出現語意不連貫、斷錄、雜亂影像,同時抗告人特別留意法庭內壁鐘時間,勘驗時間約50分鐘,扣除斷錄、雜亂影像5分鐘, 勘驗時間約45分鐘,但最後出現的錄影畫面寫明36分11秒,何以突然出現錄影畫面呢?且時間又不符,故抗告人於勘驗後曾針對該錄音光碟,當庭向法官表示「今天的錄音帶內容是變造的」、「錄音內容很多都是事後變造出來的」、「請庭上可以函調有錄音、錄影資訊室裡面的原版錄音、錄影帶」等語。

另上開勘驗筆錄發現之重大問題,將影響事實判斷與證據調查,亦影響後續法官之審理,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錯誤或遺漏,並作為準備司法救濟之依據。

(三)又105年8月8日僅有抗告人(即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開庭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且法庭活動之錄音內容,僅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程序之攻防,應無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訴訟當事人之個別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圍。

抗告人前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鈞院更一審承辦股雲股聲請拷貝複製證物袋內之系爭光碟,惟當時雲股並未交付,即先行判決。

現抗告人因他案訴訟所需,且對系爭光碟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 (業於103年11月17日更名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聲請許可拷貝更一審案卷證物袋內之系爭光碟,爰提起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 交付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乙案卷附證物袋內105年8月8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以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而抗告人聲請拷貝系爭事件本院民事庭更一審案卷證物袋內之系爭光碟,而該光碟內容實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

依首揭規定,是否交付系爭光碟,自應由錄音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案件之承辦股裁定,是以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非其所得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原法院另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院麟民誠102重訴386字第1070115044號函, 將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之聲請狀,轉送本院刑事庭處理)。

(二)又本件抗告人前已具狀向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案件之承辦股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經該承辦股於107年6月15日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抗告人所聲請者既非本院民事庭更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筆錄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而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案件之承辦股亦 已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如上述,從而原法院當亦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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