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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石明
相 對 人 陳正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夫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 該案更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時,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於第一偵查庭之偵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該署資訊室於106年5月22日以中檢宏訊字第10616000250號函檢送系爭光碟過院。
(二)茲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乃專以法庭筆錄為證,故法庭筆錄對當事人之權益,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然實務上法庭筆錄乃由法官指揮書記官按程序參與者之陳述要旨製作,而非逐字逐句記載,則是否能精確呈現當時法庭活動全貌,顯非無虞。
因此法庭錄音作為事後核對筆錄之用,確有必要,且為當事人據以核對請求更正筆錄所必須,屬訴訟資料之一部,為當事人資訊獲取權或閱卷權所及。
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與人民受屬憲法訴訟權保障相關。
抗告人前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向更一審承辦股雲股聲請拷貝複製證物袋內之系爭光碟,惟當時雲股並未交付。
現抗告人因他案訴訟所需,且對系爭光碟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業於103年11月17日更名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聲請許可拷貝系爭光碟二份。
(三)抗告人聲請拷貝鈞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案卷證物袋內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實施勘驗及訊問,勘驗過程中多次出現語意不連貫、斷錄、雜亂影像,同時抗告人特別留意法庭內壁鐘時間,勘驗時間約50分鐘,扣除斷錄、雜亂影像5分鐘, 勘驗時間約45分鐘,但最後出現的錄影畫面寫明36分11秒,何以突然出現錄影畫面呢?且時間又不符,故抗告人於勘驗後曾針對該錄音光碟,當庭向法官表示「今天的錄音帶內容是變造的」、「錄音內容很多都是事後變造出來的」、「請庭上可以函調有錄音、錄影資訊室裡面的原版錄音、錄影帶」等語。
另上開勘驗筆錄發現之重大問題,將影響事實判斷與證據調查,亦影響後續法官之審理,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錯誤或遺漏,並作為準備司法救濟之依據。
(四)又原法院雖認系爭光碟非屬法院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碟, 惟原法院未慮及該光碟乃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訊問錄音光碟,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錄製之錄音光碟;
且該光碟係鈞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時, 為調查證據而向鈞院刑事庭和股函調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訊問錄音光碟,該光碟現置放在鈞院雲股更一審案卷之證物袋內,應屬上開民事案件之證物,原審未慮及此,容有誤會。
爰提起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 交付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乙案卷附證物袋內105年8月 8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以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所聲請交付之系爭光碟,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於第一偵查庭之偵訊錄音光碟,此有民事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系爭光碟既係偵查庭之偵訊錄音光碟, 自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是以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要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之聲明(即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 交付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乙案卷附證物袋內105年8月 8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頁), 顯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聲請交付之系爭光碟不同,是以本院就抗告狀所載之聲明及理由,尚無從據為審認原法院所為裁定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
抗告意旨以聲請交付不同之錄音光碟據為抗告理由,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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