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9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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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相 對 人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美
相 對 人 陳信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展仁公司)間簽訂「無塵室暨樓層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因信展仁公司未按約給付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3萬6,038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信展仁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經信展仁公司異議,視為起訴(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頁)。

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系爭工程係信展仁公司於105年2月間向訴外人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叡公司)承攬後發包予抗告人施作,約定原工程總價為414萬7,500元(含稅),嗣於同年4月13日、4月20日信展仁公司陸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80萬6,625元,前揭工程均已完工,惟信展仁公司未按約給付370萬9,875元,爰追加起訴聲明請求信展仁公司應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7頁,下稱原訴)。

嗣於107年1月3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信展仁公司企圖降低其資產,於105年8月15日與巨叡公司通謀協議,約定由信展仁公司放棄對巨叡公司40萬3,054元工程款,並同意賠償巨叡公司所生營業損失3 5萬元,並以上開金額扣抵信展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又巨叡公司於106年8月5日依保固條款約定,請求信展仁公司賠償冷卻水管爆裂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68萬7,826元,信展仁公司詎不抗辯,逕與巨叡公司通謀協議認諾該債務,並聲明:確認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上開協議均屬無效,及代位信展仁公司請求巨叡公司返還144萬0,88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縱上開協議並非無效,然上開協議均由巨叡公司單方受益無償行為,致信展仁公司資產受有損害,使抗告人對信展仁公司債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協議,並代位信展仁公司請求巨叡公司返還144萬0,88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40頁,下稱107年1月3日新訴)。

又於107年5月14日抗告人再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相對人陳信湖為共同被告,主張陳信湖濫用信展仁公司法人地位致信展仁公司資產受有損失,且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陳信湖應與信展仁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工程款370萬9,875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2頁,下稱107年5月14日新訴)。

原裁定以原訴與107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為前開新訴之追加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107年1月3日新訴及同年5月14日新訴。

又107年5月14日新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依其與信展仁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則系爭工程係信展仁公司向巨叡公司承攬工程後轉包予抗告人施作,三者間雖有兩個承攬關係,但係出於同一客觀事實即同一工程之施作情形。

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新訴,主張請求確認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協議無效,並請求撤銷之事由,即係基於該同一事實所生之保全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同性與關聯性。

況信展仁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此一事實亦提出多項答辯,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不甚礙信展仁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

另107年5月14日新訴,係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發現陳信湖與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有通謀情事,此雖與原訴間非屬同一請求權,但係本於同一事實,此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縱請求之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性質雖有不同,但若依據之事實為同一,仍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可於原訴中一併提出,故抗告人提出追加之訴,有上開判例相佐,於法並無不合。

又陳信湖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裁定以「追加被告陳信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駁回理由之一,尚有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實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

上揭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2人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此有原審107年5月9日、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8頁背面),抗告人以陳信湖未到庭表示反對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又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因信展仁公司未按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乃請求信展仁公司給付,然本件抗告人所追加107年1月3日新訴,其事實是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若非無效則因損及抗告人債權應予撤銷,並提起代位訴訟;

而107年5月14日新訴,其事實則以陳信湖濫用信展仁公司法人地位致信展仁公司資產受有損失,且情節重大,追加公司法第154條請求其應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

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兩者基礎事實顯然有別,且原訴主要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瑕疵缺失?抗告人是否有瑕疵修補義務?信展仁公司可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減價損害及損害賠償抵償工程款?可抵償金額為何?等項(原審卷一第196-197頁);

然抗告人追加107年1月3日新訴主要爭點則為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協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協議是否有害抗告人債權?抗告人請求撤銷,並行使代位權主張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等項。

故核其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及關連性。

原審法院則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等間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

又抗告人追加107年5月14日新訴,追加陳信湖為被告,惟陳信湖與原訴被告之信展仁公司間,並非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其等間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原訴與107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並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迨至107年1月14日、107年5月14日為追加起訴,前後已逾1年半,倘允追加之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應就新事實與證據為調查,亦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至明。

至於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核其前提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同一,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始得為追加,與本件原訴與追加新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係針對「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而論,核與本件追加之新訴情形顯然不同,亦不得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五、另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89年2月9日增訂理由謂: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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