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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佳裕
相 對 人 黃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提供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05號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書、台中黎明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134031號卷、106年度建字第105號全卷、106年度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卷(含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卷)查明無誤。
本件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臺中地院108年5月14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0086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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