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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欽昌律師(即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許銘輝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其受選任後代理許銘輝提起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訴訟,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事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許銘輝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聲請人因許銘輝於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受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表現,上開事件之案情繁簡及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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