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戴寶
兼 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