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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 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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