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卉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聲請繼續審判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雖誤用聲明異議,仍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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