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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
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聲字第22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提出共157頁書狀,然該事件於同年2月12日即作成裁定,扣除春假,合議庭豈真有審閱聲請人在準備程序所提出157頁之書狀?不違背倫理、經驗法則?荒謬至極!惟恃執國家公器,不宜置法律明文視而不見,致涉法律事件。
足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合議庭法官(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合議庭法官)審理本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22條事證明確無庸置疑。
又書記官行政處理顯力有未逮之難處,依同法地39條併狀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已於10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已經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具狀聲請該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迴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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