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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許宥蓁
相 對 人 黃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然內容僅陳述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伊必有勝訴之望。
伊收到要繳規費,讓伊一個頭兩個大,伊現連吃飯錢都成問題,也不知道上訴要繳規費,只怪法律常識不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懇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然查自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民國108年1月25日)迄今已月餘,猶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 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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