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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陸俊蒼
法定代理人 陳陸伍雄
劉雪如
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福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福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聲請人上訴後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經提供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認聲請人之上訴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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