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6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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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淑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靜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如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62號再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3人合議以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則原裁定顯係受理審判案件之法院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之適用。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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