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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代理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鐙科技有限公司間
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事件當事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依法係本案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民國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對造廣鐙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對聲請人說髒話,雖經法院制止,但開完庭聲請人剛步出報到處門口,劉○○又對聲請人語帶恐嚇,陳○○亦對聲請人大聲,聲請人乃暫避法庭裡,因本件仍將繼續開庭,聲請人為維護自己人身安全,爰請求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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