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6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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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呂麗玉(下稱承審法官),已參與前審八次言詞辯論程序,已實質參與前審裁判,對本案生成一定程度之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惟其並未自行迴避,自有未合;

又本案前審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進行訊問證人程序、同年9月7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同年9月12日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聲請人並於106年8月20日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惟承審法官僅宣示候核辦而未予通知,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按本款所謂「前審裁判」,通常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承審法官雖曾參與前審審理程序,其後因職務異動,改由游文科法官於107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並於同年12月19日為判決,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案判決,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又訴訟證據之調查,乃屬承審法官之職權,尚難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調查,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聲請人前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核與首揭所述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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