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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保源律師
上訴人周美秀與相對人張偉達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3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上訴人周美秀之訴訟代理人(原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周美秀之陳述不符,為進一步瞭解案情,有調閱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返還婚約贈與物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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