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兼 代 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謝說容聲請迴避。
聲請意旨略以:謝法官曾參與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相關事件之同一案情事件之裁判,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至於謝法官曾辦理之事件之案號,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及本院民事紀錄科調閱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同一案情之訴訟檔案紀錄清單,再依其案號列印出裁判文書得知,即可為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換言之,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法官之職務即不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事件承辦法官謝說容迴避,無非係以其曾承辦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相關事件之同一案情事件之裁判為由。
惟查,謝法官縱曾辦理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謝法官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自不能認其已釋明謝法官就上開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
況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事件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而已終結,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憑,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
聲請人亦無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