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7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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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瑞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發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聲請人遭訴外人張金豐詐騙鉅款,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原法院108年1月31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7元,逾期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又縱使聲請人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亦必須先行繳納上開裁判費,否則本院仍應依法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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