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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107年度聲字第238號、第220號、第275號、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104年度抗字第446號等件所為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聲請狀(一)」(本院卷1、2、10頁),前者意旨,經其具狀向本院補充說明其用意在提再審(本院卷8頁);
後者意旨,乃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第220號、第275號、108年度聲字第22號等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復涉刑法第124、128、134條云云,旨在「狀請鈞長依職權督導」(見本院卷10頁最末行),核與案由欄所載其他各案相關,均有表達不服之意,爰併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下稱第234號案)確定判決違法,伊提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未給伊之受任人充分闡明,而臺中地院第234號案有相對人舉證錯誤、法院誤傳證人、證人證詞矛盾等諸多疑點,且伊質疑地籍圖重測有誤,請求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亦為該院所不採,並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伊自93年即提再審,請傳訊該件合議庭3位承辦法院為證;
又法官被聲請廻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上為108年2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意旨,以下為108年2月18日民事聲請狀㈠意旨);
另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第220號、第275號、108年度聲字第22號等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復涉刑法第124、128、134條云云。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上開訴狀內容,並未依前揭第507、50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且除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以外,亦均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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