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謝瑞霖之妻,其餘上訴人之母謝張珠曾因高血壓及心
- 二、朱建統將謝張珠診斷為不穩定心絞痛之急症心臟病人,收治
- 三、本件係因朱建統消極延誤替謝張珠進行診察、治療等醫療行
- 四、上訴人謝金輝因謝張珠死亡,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 貳、朱建統則以:
- 一、伊對於本件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且經臺灣
- 二、謝張珠於住院期間並無持續胸痛,伊於當日13時10分查房時
- 三、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被上訴人郭武憲、追加被告則以:
- 一、朱建統醫師係追加被告之受僱人,由員榮醫院指派名義上擔
- 二、上訴人主張謝張珠自急診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痛並無改
- 三、被上訴人郭武憲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謝瑞霖為病患謝張珠之夫,上訴人謝淑珍、謝金輝、
- (二)謝張珠有高血壓、心臟病史,於106年1月31日11時14分
- (三)謝張珠在急診時,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在心室
- (四)朱建統於謝張珠住院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
- (五)朱建統於上開查房後,囑咐專科護理師陳○○及護理人員觀察
- (六)謝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
- (七)同日18時許救護車到達員生醫院準備協助轉院,然謝張珠於
- (八)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朱建統提出違反醫師法等之刑事告訴,
- (九)病患謝張珠於上開時間至員生醫院就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朱建統下列醫療行為(含不作為),違反醫療常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謝瑞霖為病患謝張珠之夫,上訴人謝
- 二、查謝張珠於上開時間至員生醫院就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
- 三、朱建統就爭執事項㈠1,即診斷病患謝張珠為不穩定性心絞痛
- (一)經查,謝張珠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有胸痛,雖心
- (二)其次,謝張珠有胸部疼痛及壓迫感約30分鐘,心電圖檢查結
-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謝張珠於急診室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
-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謝張珠之臨床症狀及急診室之檢查結果,無
- (五)上訴人又主張朱建統已知謝張珠有不穩定心絞痛及心臟收縮
- 四、朱建統就爭執事項㈠2,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所定應親自
-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對於朱建統在當日下午1點10分至病患
- (三)上訴人雖又以朱建統僅開立4小時後之追蹤檢查,即自106年
- (四)上訴人另主張謝張珠住院後持續有胸痛、胸悶之情形,且多
- 五、關於爭執事項㈠3,上訴人主張朱建統沒有告知病患或家屬,
-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 (二)查朱建統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陳稱:伊於13時10分查房時,
- (三)又按一般而言,非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為心臟急症之診斷
- (四)據上,朱建統或員生醫院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第12條
-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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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謝淑珍
謝瑞霖
謝金輝
謝沅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朱建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人 郭武憲
追加被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上訴人朱建統、郭武憲、追加被告員榮醫院均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又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在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被上訴人朱建統、郭武憲、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是主張朱建統於民國106年1月31日診治病患謝張珠,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謝瑞霖之妻,其餘上訴人之母謝張珠曾因高血壓及心臟病在員生醫院看診,為心臟內科朱建統醫師之病患。
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謝張珠因持續胸悶、胸痛,經家屬陪同前往員生醫院急診,由急診室鄭柏鑫醫師安排抽血檢查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經朱建統醫師會診,朱建統於當日中午12時在急診會診單上記載:「病人罹患有心絞痛之情形、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屬於急性冠心症,謝張珠出現心跳太慢,血壓偏低,心臟收縮功能下降(心臟衰竭)之異常,已屬於危急狀態,病情隨時會有變化。
縱使急診當下謝張珠心肌酵素抽血檢查之數值尚未升高,但依據謝張珠過去病史及當時出現之臨床症狀、血壓、心跳等生命現象以及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結果都屬於異常,朱建統即可預知謝張珠有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高風險,應立即施作心導管或必須處理急性心肌梗塞,且朱建統明知員生醫院無心導管介入治療或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設備,其本身亦無施作心導管檢查及手術之能力,本應明確告知謝張珠及家屬,並建議轉診。
惟朱建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上訴人誤為第12條第1項)、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之告知義務,故意隱匿上情,且僅安排謝張珠住進一般病房,而非安排在急診室繼續留觀或住進心臟科加護病房,復未建議立即做心導管檢查或治療,致使謝張珠無法及早轉診到有相關設備之醫院治療,降低存活機率。
二、朱建統將謝張珠診斷為不穩定心絞痛之急症心臟病人,收治住院,本應密切診斷及診察,朱建統與員生醫院對於謝張珠即立於保證人地位,必須善盡客觀注意義務。
惟朱建統於當日下午1時10分巡房後,即離開醫院,僅囑其醫師助理陳○○反應處理,朱建統亦未開立必須於間隔4小時安排接續追蹤之心電圖檢查,離院時僅開立當日16時再抽血檢查之醫囑,謝張珠住院期間,上訴人謝淑珍數度前往護理站反應謝張珠繼續胸悶、胸痛,請求協助,均無醫師前來處理,亦未提供任何藥物減緩病情,護理紀錄卻未如實記載。
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胃部不適有可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謝張珠因心臟急症住院,當日14時50分,謝張珠女兒向護理站反應謝張珠胃不舒服,此時理應立即進一步檢查,朱建統未親自診療謝張珠病況或指派其他心臟科專科醫師於其下班後接手處理,協助隨時監測謝張珠病情變化,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應親自診療之規範義務,所為醫療行為不合乎醫療常規,亦未善盡注意義務。
嗣於當日16時許,護理師對謝張珠進行抽血檢查後,因謝張珠胸悶、胸痛並未減緩,並有加劇跡象,故於16時57分經護理站告知謝張珠之檢測結果指數偏高,建議可做心導管手術後,上訴人謝淑珍即要求陳○○聯絡朱建統立即安排手術,並在與朱建統之電話通話中,朱建統才告知員生醫院沒有心導管手術之設備,謝張珠必須轉至員榮醫院住院觀察,隔日才會安排心導管手術,家屬聽後大驚,要求朱建統立即安排手術,朱建統於17時20分來電告知已找到團隊,並要求轉院至員榮醫院。
而轉院之救護車於17時40分抵達後,謝張珠於17時50分先如廁,約莫1至2分鐘,上訴人謝淑珍推門,驚見謝張珠癱軟下滑,經醫護人員急救後,朱建統於19時5分許才來到病房,並向家屬宣告謝張珠急救無效,經院內急救至同日20時許,謝張珠仍未回復心跳,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布死亡。
三、本件係因朱建統消極延誤替謝張珠進行診察、治療等醫療行為,造成謝張珠死亡之結果,故朱建統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於二審追加,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員生醫院係被上訴人郭武憲所獨資(嗣於110年9月27日歇業,並於同日合併至追加被告,納為追加被告之員生院區,追加被告並承擔原員生醫院之所有債權債務),為朱建統之雇主,被上訴人郭武憲、承受員生醫院所有債權債務之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謝張珠前往員生醫院治療,與員生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朱建統為契約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應盡注意之義務,上訴人為謝張珠之繼承人,亦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武憲、承受員生醫院所有債權債務之追加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為請求。
四、上訴人謝金輝因謝張珠死亡,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並身為謝張珠之子女,因謝張珠死亡,哀慟不可言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4300元,合計50萬元。
上訴人謝瑞霖為謝張珠之配偶,上訴人謝淑珍、謝沅俊為謝張珠之子女,均因謝張珠之死亡,哀慟不已,爰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100萬元、50萬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瑞霖100萬,上訴人謝淑珍100萬元,上訴人謝金輝50萬元及上訴人謝沅俊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二項之請求,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朱建統則以:
一、伊對於本件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及本院再次函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下稱第二次鑑定),均認朱建統無任何醫療疏失,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
二、謝張珠於住院期間並無持續胸痛,伊於當日13時10分查房時即建議進行心導管檢查,惟因家屬及謝張珠擔心麻醉醒不來及其他後遺症,加上當天是大年初四,謝張珠擔心過年比較忙,因此拒絕,伊即告知當日下午4時會再測一次心肌梗塞指數,若有升高,即須轉至員榮醫院做心導管,此有證人陳○○、許○○於系爭偵查案之證述及護理紀錄可證。
甚至於下午4時檢測報告出來,雖非ST波段上升,且依護理紀錄記載,謝張珠於17時30分、17時35分術前給藥評估,並無急性症狀,生命跡象穩定,無應緊急執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但因謝張珠心肌酵素升高,伊仍建議安排轉院以利積極治療,均屬提早、超前所為之建議及處置,客觀上並無任何延誤,亦無違醫療常規。
縱使轉院至員榮醫院後,亦非表示員榮醫院之醫師即需立即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再針對病患情況再行評估,且病患及家屬亦有自行決定至何家醫院之權利。
三、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郭武憲、追加被告則以:
一、朱建統醫師係追加被告之受僱人,由員榮醫院指派名義上擔任員生醫院之副院長。
又本件醫療糾紛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結果,均認朱建統無任何醫療疏失,且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
二、上訴人主張謝張珠自急診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痛並無改善,醫審會鑑定前提事實錯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可由員生醫院急診室鄭栢鑫醫師、員生醫院急診室護士詹倩怡、員生醫院護理師陳○○、員生醫院護理師許○○之證詞為證。
另依證人陳○○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之證述,可知亦無專科護理師未依醫師指示擅自處理病患醫療相關事務之事,更無需醫師親自到場確認病情之需要,朱建統並無違反醫療法第11條規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郭武憲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8-229、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謝瑞霖為病患謝張珠之夫,上訴人謝淑珍、謝金輝、謝沅俊為病患謝張珠之子女。
(二)謝張珠有高血壓、心臟病史,於106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員生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冒冷汗,經急診室醫師郭柏鑫看診後,電話連絡心臟內科朱建統醫師會診,朱建統乃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急診室會診,並診斷謝張珠有心肌缺氧症狀,屬不穩定性心絞痛。
(三)謝張珠在急診時,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在心室中膈前部及側壁收縮異常(hypokinesia),且整體心室收縮功能下降(左心室射出率LVEF32%)。
朱建統為上開診斷後,指示給氧、護心貼片、抗凝血藥物,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住院(普通病房)觀察。
(四)朱建統於謝張珠住院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
(五)朱建統於上開查房後,囑咐專科護理師陳○○及護理人員觀察謝張珠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未再次診視。
(六)謝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至4.86。
朱建統於同日16時59分許,接獲專科護理師陳○○來電告知檢驗結果後,先於同日17時1分許,致電員林市員榮醫院之心臟科陳裕峰醫師告知病患狀況,繼於同日17時4分許至8分許透過LINE徵得病患及家屬同意轉院至「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再於同日17時8分許,電話通知陳裕峰醫師啟動心導管手術團隊,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利用LINE聯絡陳○○,指示作心電圖、給藥。
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心電圖診斷結果(nonstelevationMI)利用LINE通知朱建統醫師;
護理人員亦於同日17時35分許術前給藥。
(七)同日18時許救護車到達員生醫院準備協助轉院,然謝張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員生醫院病房內如廁過程中失去心跳,經院內急救至同日20時許,仍未回復心跳,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布死亡。
(八)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朱建統提出違反醫師法等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經駁回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85-108頁)。
(九)病患謝張珠於上開時間至員生醫院就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與病患謝張珠間成立醫療契約,朱建統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朱建統下列醫療行為(含不作為),違反醫療常規,有疏失,是否可採? 1、謝張珠住院後,朱建統診斷病患謝張珠為不穩定性心絞痛,加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異常,卻沒有立即安排心導管檢查或轉診接受心導管檢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朱建統在急診時診斷病患謝張珠是不穩定心絞痛,卻自下午1點10分至病患謝張珠死亡為止,都沒有親自去診療病患謝張珠的病況,也沒有指派其他醫師協助觀測被害人的病情變化,違反醫師法親自診療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3、朱建統沒有告知病患或家屬,員生醫院沒有進行心導管手術的必要設備,及其本身無法進行心導管手術,也沒有建議病患或家屬轉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建統賠償下列損害;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謝淑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2、謝瑞霖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謝金輝支出喪葬費用28萬5700元、精神慰撫金21萬4300元,合計50萬元 4、謝沅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謝瑞霖為病患謝張珠之夫,上訴人謝淑珍、謝金輝、謝沅俊為病患謝張珠之子女。
㈡謝張珠有高血壓、心臟病史,於106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員生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冒冷汗,經急診室醫師郭柏鑫看診後,電話連絡心臟內科朱建統醫師會診,朱建統乃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急診室會診,並診斷謝張珠有心肌缺氧症狀,屬不穩定性心絞痛。
㈢謝張珠在急診時,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在心室中膈前部及側壁收縮異常(hypokinesia),且整體心室收縮功能下降(左心室射出率LVEF32%)。
朱建統為上開診斷後,指示給氧、護心貼片、抗凝血藥物,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住院(普通病房)觀察,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
㈣朱建統於上開查房後,囑咐專科護理師陳○○及護理人員觀察謝張珠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未再次診視。
㈤謝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至4.86。
朱建統於同日16時59分許,接獲專科護理師陳○○來電告知檢驗結果後,先於同日17時1分許,致電員林市員榮醫院之心臟科陳裕峰醫師告知病患狀況,繼於同日17時4分許至8分許透過LINE徵得病患及家屬同意轉院至「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再於同日17時8分許,電話通知陳裕峰醫師啟動心導管手術團隊,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利用LINE聯絡陳○○,指示作心電圖、給藥。
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心電圖診斷結果(nonstelevationMI)利用LINE通知朱建統醫師;
護理人員亦於同日17時35分許術前給藥。
㈥同日18時許救護車到達員生醫院準備協助轉院,然謝張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員生醫院病房內如廁過程中失去心跳,經院內急救至同日20時許,仍未回復心跳,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布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堪先認定。
二、查謝張珠於上開時間至員生醫院就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與病患謝張珠間成立醫療契約,朱建統醫師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實在。
另上訴人謝淑珍就本件醫療糾紛,曾對朱建統、陳○○、許○○提起違反醫師法等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一次鑑定),本院亦函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有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51-66頁)。
前開刑事卷證及第一次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以及醫審會就病患當日病情所提供醫學知識,亦經兩造詳為攻防、表示意見,上訴人以朱建統之醫療行為(含不作為),有爭執事項㈠所列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逐一就當日上午未有心導管檢查或轉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爭執事項㈠1)、當日下午1點10分朱建統離院後至病患謝張珠死亡為止之醫療處置(即爭執事項㈠2)、朱建統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部分(即爭執事項㈠3),關於前開事項爭執事項,本院爰綜合全部卷證內容、鑑定資料,以為審究。
三、朱建統就爭執事項㈠1,即診斷病患謝張珠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且未立即安排心導管檢查或轉診接受心導管檢查,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一)經查,謝張珠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有胸痛,雖心電圖檢查結果有異常,但無ST波段上升之情形,且第1次血液檢查時,心肌酵素並未上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當日急診室鄭柏鑫醫師安排抽血檢查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朱建統醫師於同日11時26分至急診室會診,並診斷病人有心肌缺氧症狀,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惟謝張珠於急診室就診時之狀況,尚不符合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此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2頁第一次鑑定報告書)。
而第一次鑑定書就此部分復詳予說明係以「一般而言,除ST波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因須緊急施行心導管手術,可不必等待心肌酵素升高,由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變化即可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外,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必須有心肌酵素上升。」
(見本院卷二第62頁),據此,第一次鑑定依據上開醫學知識,而認朱建統對謝張珠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並無疏失,自堪憑採,本院亦同此認定,合先說明。
(二)其次,謝張珠有胸部疼痛及壓迫感約30分鐘,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在下壁及胸前導極(VI及V3) 有T波倒置(inversion)現象,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Troponin-1小於0.1ng/mL,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局部收縮異常及整體心室收縮功能下降等情,經本院囑託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其醫學上意義代表謝張珠:(1)可能因不穩定性心絞痛造成嚴重心肌缺氧導致心臟收縮功能異常;
(2)可能曾有過陳舊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收縮功能異常(見本院卷二第55頁),雖有第2次鑑定報告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予採認。
而上訴人進一步主張朱建統未安排相關檢查,未安排心導管檢查,有違醫療常規,影響病情判斷云云。
然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
病人情況愈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如持續胸痛、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明顯變化或心肌酵素上升,生命徵象不穩定,休克,急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等),則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
若病人情況穩定,無高危險之狀況,則可能先給予藥物治療,以穩定其病情,待詳細評估及說明後,家屬及病人同意時,再安排適當時間(通常為隔日或數日內)進行心導管檢查。
而若病人為極低危險群者或在追蹤後發現並非真正不穩定性心絞痛者,亦有可能僅以保守性療法治療即可(即不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治療)」(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第二次鑑定書復詳述:「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安排之檢查,包括非侵襲性及侵襲性之檢查兩種。
非侵襲性檢查,包括胸部X光、心電圖、一般血液與生化檢查、心肌酵素檢查及超音波檢查。
至於臨床上常用以評估心肌缺氧之壓力測試檢查(stress test) ,如運動心電圖及心肌血流灌注檢查,對於不穩定心絞痛的病人,於剛發生胸痛時,並不適合立即進行上開檢查,需待症狀改善或穩定後,始安排檢查。
而對初步診斷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可在數小時内依症狀,追蹤心電圖及心肌酵素檢查,以確認病情是否有變化。
另因心導管檢查為侵襲性檢查,具有其危險性,故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則須依其初步之臨床評估,決定是否執行及何時執行。」
、「一般而言,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除藥物及臨床密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病況愈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如持續胸痛、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明顯ST波段變化或心肌酵素上升生命徵象不穩定、休克、急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等),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儘早給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
若病人情況穩定,無高危險之狀況,則可能先給予藥物治療,以穩定其病情,俟詳細評估及說明後經家屬及病人同意,再安排適當時間(通常為隔日或數日内)進行心導管檢查。
若病人為極低危險群者或在追蹤後發現並非真正不穩定心絞痛者,亦有可能僅以保守性療法治療即可(即不進行心導管檢査及治療)」(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
且鑑定報告係依前開病歷紀錄,而認謝張珠於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安排心電圖、心肌酵素及超音波等檢查,其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 波段上升變化,則依謝張珠急診時之病況,當無立即安排心導管檢查之必要性,基此,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張珠於急診室時,朱建統已安排必要之檢查,並就檢查結果為謝張珠病情進行判斷,經評估及初步處置後,轉住院觀察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即有所憑,亦與前述之醫學知識相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謝張珠於急診室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痛,並以上訴人謝瑞霖、謝淑珍、謝金輝在偵查中書立陳述意見書,表示依其等所見,謝張珠胸悶、胸痛情況一直沒改善等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並以第一次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記載「病人情況愈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如持續胸痛、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明顯變化或心肌酵素上升,生命徵象不穩定,休克,急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等),則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
,而認朱建統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惟鑑定書雖就評估不穩定性心絞痛之病人是否屬高危險群,而有進行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時,例示可參考前開諸多考量因素,仍不能截取部分內容,而認符合應為病患安排進一步檢查或進行心導管之情形,而仍須依病患當時臨床狀況而定。
而依彰化地檢106年度醫他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醫他字卷)第20-66頁病歷紀錄所示,謝張珠於急診室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主訴胸痛,但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
而朱建統於系爭偵查案偵查中供稱:伊約13點10分至病房看謝張珠,謝張珠生命跡象穩定,且當時並沒有在胸痛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57頁背面);當日擔任員生醫院急診醫師鄭柏鑫於偵查中結證稱:謝張珠由家屬攙扶入院,主訴胸痛、胸悶、冒冷汗,大約是在入急診前30分鐘左右發生,朱建統有幫謝張珠安排心臟超音波,謝張珠在做超音波前,我們都會一直詢問病人狀況,謝張珠有說有比較舒服等語(見同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
當日急診室護士詹倩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給予謝張珠貼片及打針之後,伊後來有幫謝張珠量血壓並有問謝張珠,謝張珠有說有比較好等語(見同卷第198頁);
當日13時10分許陪同朱建統查房之專科護理師陳○○亦結證稱:謝張珠住院後,伊有去看謝張珠,謝張珠有說狀況比較好了,當日下午1時許,伊陪同朱建統查房,當時謝張珠有說有比較好了,且自謝張珠住院時起至下午4時,謝張珠或家屬未向伊反應病患身體不舒服,伊於下午3時謝張珠表示要服用自備藥時,亦有詢問謝張珠有無不舒服,謝張珠表示沒有等語(見同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84頁),亦顯示謝張珠急診住院後症狀改善。
醫審會依病歷紀錄,以【謝張珠於急診室時之情況,顯示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無持續胸痛,且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下稱前提事實),認謝張珠於急診室時,並無立即作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且朱建統就此給予藥物治療,加上持續監測及心電圖與心肌酵素追蹤為必要之治療,故朱建統未立即建議轉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63頁),所依據之前提事實並無錯誤,其進而據以提出上開鑑定意見,亦合於前述醫學知識,自堪憑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謝張珠之臨床症狀及急診室之檢查結果,無法排除病患心臟發生堵塞之可能性,及急性心肌梗塞或心臟猝死之可能,朱建統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云云。
然按心臟血管發生堵塞的病人,其臨床表現可能為不穩定性心絞痛、急性心肌梗塞,甚或猝死,又因心臟血管堵塞時,會導致臨床表現之各種可能性,當 病人有「不穩定性心絞痛」之診斷時,自無法排除病人會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或心臟猝死之可能,此為第二次鑑定所提供之醫學知識(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故依謝張珠之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醫審會經鑑定結果,認謝張珠經初步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時,雖無法排除其心臟血管發生堵塞、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或心臟猝死之可能性。
但針對「不穩定性心絞痛」治療原則,仍依臨床與檢驗室之檢查結果予以決定,並重申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除給予藥物及臨床密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而依病歷紀錄所示,謝張珠於急診室就診時,朱建統已安排心電圖、心肌酵素及超音波等檢查,並給予氧氣使用、靜脈滴、Nitroglycerin貼片及皮下注射抗凝血藥物Enoxaparin等治療,同時安排謝張珠住院觀察。
準此,醫審會鑑定結果認朱建統在急診室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有所據,堪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朱建統已知謝張珠有不穩定心絞痛及心臟收縮功能異常,應安排住到加護病房,卻僅安排住一般病房,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惟按針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若有心血管臨床症狀或徵象之變化時,須隨時再次評估,並給予積極處置。
但當病人臨床狀況無新變化時,可於固定時間安排檢查,尚無絕對必要住入加護病房,此為第二次鑑定所提供之醫學知識(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查依病歷紀錄所示,謝張珠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無ST波段上升變化,亦無持續胸痛,且無生命徴象不穩定狀況(依護理紀錄,106年1月31日12:30血壓127/72mmHg,心跳55次/分,呼吸20次/分,經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飽和度為94%),足見謝張珠之臨床狀況並無新變化,醫審會鑑定結果認朱建統安排謝張珠住普通病房,符合醫療常規,既有所本,堪認可採。
四、朱建統就爭執事項㈠2,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所定應親自診療,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疏失情形: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朱建統於謝張珠在急診室時,確有親自為謝張珠診察,並診斷謝張珠有心肌缺氧症狀,屬不穩定性心絞痛,並指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及指示給氧、護心貼片、抗凝血藥物,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住院(普通病房)觀察。
又於謝張珠住院後,朱建統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並於查房後,囑咐專科護理師陳○○及護理人員觀察謝張珠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指示於同日16時再抽血檢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可知朱建統均是在親自診察謝張珠後,才對謝張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對於朱建統在當日下午1點10分至病患謝張珠死亡為止,沒有親自診療謝張珠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而主治醫師原無可能隨時在院待命,上訴人以此主張朱建統違反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謝張珠於同日15時許,因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向護理站反應要服用自備藥,經證人陳○○電告朱建統後,朱建統在電話中指示謝張珠可以服用自備藥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護理紀錄106年1月31日記載:「15:00病人班内主訴有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情形,想吃胃藥,Dr.知經評估後由家屬予自備胃藥續觀病人不適情形,因家屬拒絕值班醫師開藥堅持自行服用外院用藥」可參(見醫他字卷第177頁)。
又證人陳○○具結證稱:家屬拿謝張珠的自備藥到護理站來詢問是否可以服用?與醫院開的藥是否有衝突?伊即電詢朱建統醫師,把藥名跟朱建統講,因朱建統在謝張珠住院時,即有先行利用雲端查詢,得知該藥是謝張珠正在服用之藥物,便指示可以服用。
伊又到病房詢問謝張珠有無不舒服?為何要吃這個藥?謝張珠表示沒有不舒服,這是她的常規藥,早上因趕著來急診,還沒有吃,現在想到,故詢問可否服用等語綦詳(見醫他字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認當時情形,證人陳○○與謝張珠之對話,原本即屬對於謝張珠日常服用之常規藥可否繼續服用之詢問事項,朱建統並非就謝張珠之胃病為任何治療,更無開立方劑之情形,上開處理,亦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上訴人以此主張朱建統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以朱建統僅開立4小時後之追蹤檢查,即自106年1月31日12時30分住院,至16時始再次血液檢查,違反醫療常規,且亦忽略謝張珠於15時有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之主訴云云。
然按一般而言,針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若有心血管臨床症狀或徵象之變化時,須隨時再次評估,並給予積極處置。
但當病人臨床狀況無新變化時,可於固定時間安排檢查,如4小時後進行心電圖及血液之追蹤檢查,再進行整體評估,此為第一次鑑定書所提供之醫學知識(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另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指明:胃部不適雖有可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但造成胃部不適之原因眾多,對於急性病人,在壓力下亦有可能造成胃部不適之症狀。
又此時之醫療處置,須經臨床評估後再作決定。
通常醫師判斷為胃食道逆流之可能性時,會先給予病人腸胃藥物治療,並觀察,而病人經治療後仍有持續不適時,則應再次評估,決定是否提早積極進行相關檢查或必要之治療。
若病人經胃藥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則通常僅須持續觀察,此為第一次鑑定、第二次鑑定所提供之醫學知識(見本院卷二第58、64頁)。
又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主治醫師本即無24小時留守醫院之可能,此為第二次鑑定所提供之醫學實況(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合於經驗法則。
前開護理紀錄106年1月31日固記載:「15:00病人班内主訴有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情形,想吃胃藥,Dr.知經評估後由家屬予自備胃藥續觀病人不適情形,因家屬拒絕值班醫師開藥堅持自行服用外院用藥」(見醫他字卷第177頁),惟依護理紀錄所示,謝張珠住院前於急診室已接受靜脈點滴、氧氣使用、Nitroglycerin貼片及皮下注射抗凝血藥物Enoxaparin等治療,謝張珠住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自106年1月31日12時30分住院至16時再次血液檢查期間,未見有重複性或持續性之心血管疾病症狀。
參以朱建統早已指示要於16時進行第二次血液檢查,當日13:10朱建統尚有查房,則朱建統於15時經陳○○電詢而獲悉謝張珠表示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以及表示想服用自備胃藥時,指示謝張珠可服用自備胃藥且繼續觀察病人不適情形,而非將原已排定16時血液檢查提早進行,或另行安排其他檢查或未建議立即轉院,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
醫審會此部分鑑定結果,認朱建統自查房後,迄至16時謝張珠第二次抽血檢查獲悉報告結果前,因謝張珠之臨床症狀無有變化,並囑咐陳○○專科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人員繼續觀察謝張珠狀況,雖無親自到場診療確認病情,但持續監控謝張珠之病情,雖未立即安排各種檢查或未建議轉院作心導管手術,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8、59、64-65頁),與前開卷證相符,亦堪認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謝張珠住院後持續有胸痛、胸悶之情形,且多次向護理站反應,均未獲處理,護理紀錄亦未詳實記載云云,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護理紀錄所示(見醫他字卷第77-79頁),查無任何關於謝張珠或家屬向護理站反應謝張珠有持續胸痛、胸悶之記載。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上訴人謝瑞霖、謝淑珍、謝金輝書立之陳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均表示依其等所見,謝張珠胸悶、胸痛情況一直沒改善,且有多次向護理站反應之情,但謝張珠之胸痛、胸悶情況,在急診室接受診治後,已有所改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謝張珠在住院後,朱建統於系爭偵查案偵查中已陳稱:伊約13點10分至病房看謝張珠,謝張珠生命跡象穩定,且當時並沒有在胸痛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57頁背面);
陪同朱建統查房之專科護理師陳○○亦結證稱:謝張珠住院後,伊有去看謝張珠,謝張珠有說狀況比較好了,當日下午1時許,伊陪同朱建統查房,當時謝張珠有說有比較好了,且自謝張珠住院時起至下午4時,謝張珠或家屬未向伊反應病患身體不舒服,伊於下午3時謝張珠表示要服用自備藥時,亦有詢問謝張珠有無不舒服,謝張珠表示沒有等語(見同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84頁);
另在謝張珠住院後負責照顧事宜之護理人員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護理計畫是依照病患當天來急診時所下的,謝張珠的狀況有胸痛。
印象中伊是每2個小時或是需要的時候就去探視病人,並幫謝張珠量測生命徵象,並且告知謝張珠如果不舒服要跟我們說。
也有告知胸悶、胸痛不要下床要跟我們講、呼吸不順的話就給氧氣,但是當時因為謝張珠對話都還算正常所以就沒有給氧。
入院時有量測血壓、體溫、脈搏、呼吸1次,後來也有量測但是沒有特別做紀錄,因為謝張珠沒有特別說她不舒服,我們是當病人有說他不舒服才會做紀錄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00頁背面)。
可知朱建統、證人陳○○、許○○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上開護理紀錄相互吻合。
另觀諸上開護理紀錄,係依時序,詳細記載:①12時30分謝張珠入院由家屬陪伴、無藥物過敏史、過去病史、此次入院原因、於急診檢測結果、基礎生理狀況等,②13時10分「查房」則記載「D:班內VS(按指朱建統)查房予向家屬解釋建議行心導管檢查,但家屬拒,原因為術後後遺症多,故拒絕接受行心導管檢查」、③15時則記載謝張珠主張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拒絕值班醫師開藥,要服用外院用藥、④16時抽血、⑤16時57分抽血報告結果、⑥16時57分「Data回」記載「R:Troponin-I Data回 4.86 Dr.予向家屬釋釋建議行心導管檢查,家屬表現焦慮,擔心行心導管檢查有危險性及後遺症,但經Dr.予解釋後表回意行心導管檢查」、⑦17時「轉院」記載醫生建議轉院至員榮行心導管檢查,家屬與病人表同意、⑧17時30分「術前給藥」記載「病人目前對談可,卧床中,family陪伴中」並告知家屬注意病人狀況等、⑨17時35分「術前給藥」記載「病人目前對談可,卧床中,family陪伴中」及給藥內容、⑩18時「轉院」記載救護車已到達,量測謝張珠之基本生理狀況為「check Vital signs:37.4、53.20、131/69 spo2 94%」、⑪18時10分「CPCR」記載謝張珠想先如廁,故由女兒陪同至廁所門口,謝張珠自行走入約2分鐘後,女兒感如廁時間過久,開門查看發現謝張珠坐在地上,予叫喚無反應,及後續處理等情,且係逐行紀錄,中間並無空行。
可知證人許○○所為上開護理紀錄十分詳實,依其紀錄之習慣,再加上尚未能預知之後謝張珠之病情會急轉直下之情形下,倘若證人許○○確有接獲謝張珠家屬多次反應謝張珠仍持續胸痛、胸悶,或於探視病人時,有觀察到謝張珠仍有持續胸痛、胸悶之情況,應認當會加以記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許○○明知謝張珠仍有持續胸痛、胸悶之情形,且家屬已多次反應,卻故意不記載在上開護理紀錄之事實,則證人許○○係就其實際執行、探視病人之見聞結果,詳實記錄在上開護理紀錄中,洵堪認定。
基此,上訴人於陪伴謝張珠之過程中,雖有觀察到謝張珠有胸痛、胸悶之病痛,但依現有事證,不僅無法證明朱建統、證人陳○○、許○○有接獲謝張珠或家屬多次反應謝張珠持續胸痛、胸悶之事實,甚且由其3人親自與謝張珠接觸之過程,亦查無謝張珠在急診時已獲有改善之胸悶、胸痛情況,有持續胸悶、胸痛或加劇之情形。
據上,謝張珠在住院期間,迄至16時第二次抽血結果出來,甚至已在辦理轉院流程,轉院之救護車已到達時,謝張珠之狀況並無任何新變化,亦未向醫護人員主訴有持續胸悶、胸痛之情形,應堪認定。
基此,第二次鑑定報告雖提及:「上訴人表示病患住院期間胸悶與胸痛情形一直沒有改善,家屬有至護理站向醫護人員請求協助,但無提供任何藥物減缓病情,亦未見任何護理人員積極處理及執行護理計畫」一節,若病人住院仍持續主訴有胸悶、胸痛,需依不穩定性心姣痛病人之臨床處置建議,予以積極治療,包括心導管檢查及手術(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但依前述,謝張珠住院期間並無持續主訴有胸悶、胸痛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朱建統應依不穩定性心絞痛病人之臨床處置建議,予以積極治療,包括心導管檢查及手術。
而此亦經第二次鑑定報告詳載:依護理紀錄,病人住院後未見有胸悶及胸痛相關之主訴,且生命徵象穩定,雖依護理紀錄,106年1月31日記載:「15:00病人班内主訴有胃部不適及胃食道逆流情形,想吃胃藥,Dr.知經評估後由家屬給予自備胃藥續觀病人不適情形,因家屬拒絕值班醫師開藥堅持自行服用外院用藥」,惟病人經服用胃藥後,無相關腹部或胸部不適之主訴,故16:57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產出前,醫護人員未立即安排轉院進行心導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更徵可信。
五、關於爭執事項㈠3,上訴人主張朱建統沒有告知病患或家屬,員生醫院沒有進行心導管手術的必要設備,及其本身無法進行心導管手術,也沒有建議病患或家屬轉院,違反前揭告知義務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
經核: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朱建統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陳稱:伊於13時10分查房時,即有向謝張珠及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作心導管檢查,但謝張珠因為擔心有後遺症而拒絕,因當時謝張珠之生命跡象穩定,故告以於16時會再抽血檢查,若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要轉院到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
謝張珠還詢問伊是否由伊進行手術,伊解釋伊已4、5年沒做這個手術,會安排員榮醫院的醫生幫忙手術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結證稱:朱建統查時有向謝張珠及在場家屬說明,如果謝張珠的心肌酵素指數高的話,要做心導管手術。
謝張珠當時有說因過年期間她很忙,也怕有後遺症,因謝張珠是朱建統醫生的門診病人,謝張珠有問可以由朱建統醫生幫她做心導管手術嗎,朱建統醫生說員生醫院沒有心導管手術的設備,要到員榮醫院,亦有提到他自己4、5年沒有做心導管手術,如果謝張珠有需要的話,會協助謝張珠轉院。
謝張珠沒有反應,只說能不做就不要做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及證人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查房時朱建統有跟謝張珠家屬解釋,建議謝張珠做心導管手術,家屬有疑慮心導管會有後遺症或是有什麼風險,朱建統有說心導管手術是採局部麻醉,家屬和病患還是會擔心麻醉時會醒不過來。
當天是大年初四,病患可能擔心當天過年會比較忙,所以拒絕做心導管手術的建議,病患說先緩一緩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01頁),互核一致,且與上開護理紀錄於13時10分查房時之內容吻合(見醫他字卷第77頁),另有意旨相同之病情進展記錄可資佐憑(見同卷第150頁及背面)。
再佐以員榮醫院心臟科醫師陳裕峰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月31日下午5時1分,伊接到朱建統來電,諮詢有1名患者(按指謝張珠)酵素酶升高,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並無ST段升高的情形,診斷為NSTEMI,朱建統建議進行心導管處置,但病人對心導管手術有所質疑,不願意接收,伊就請朱建統先將謝張珠轉院至員榮醫院由伊接手後續照顧,如果病情有所變化需要緊急接受處置或是由伊跟病患解釋後,如果病人願意接受心導管手術再行安排。
當天伊總共收到朱建統3通電話,5時8分伊接到第2通電話,朱建統表示病人願意接受心導管手術,希望我們心導管團隊啟動,伊請朱建統安排再次檢查心電圖並給予病人術前所需給予的藥物,包括BOKEY、BRILINTA,伊立即啟動團隊。
第3通電話是5時14分至15分,確認病人已經準備進行轉院事宜,伊告訴朱建統說已經在路上出發了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86頁),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憑(見同卷第233頁),益證朱建統上開所辯,信屬實在。
是以朱建統既於106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查房時,即建議謝張珠應進行心導管手術,因謝張珠有擔心有後遺症而拒絕,乃又告知於當日16時再為第二次抽血檢查,若心肌酵素升高,即建議轉院至榮員醫院,並告知伊本身已4、5年未進行該項手術,屆時會安排員榮醫院其他心臟科醫師協助手術,顯然並無上訴人所指朱建統故意隱瞞員生醫院無施作心導管手術設備,亦未告知若要手術必須要轉院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又按一般而言,非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為心臟急症之診斷,臨床上應依病人狀況及早進行積極性之心導管手術;
又並非所有心臟專科醫師皆專精於冠狀動脈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治療,但只要經過心臟專科完整訓練,皆可照顧不穩定性心絞 痛的病人,舉凡臨床評估監測、藥物治療、急救等,皆是照顧此類病人重要之步驟,只是在進行心導管手術時,須請其他醫師協助造行。
對於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其臨床處置方式,需視病人之病情檢查結果及臨床症狀之持續性,決定是否進行心導管手術,此為第一次鑑定、第二次鑑定所提供之醫學知識(見本院卷二第65、59頁)。
查謝張珠於急診時之第一次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肌酵素正常,且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故無緊急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
另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可知迨至當日16時57分謝張珠之第二次抽血報告結果出來前,證人許○○、陳○○均有持續探視謝張珠,證人許○○並就其所觀察詳實記載在護理紀錄中,惟朱建統及證人陳○○、許○○對於謝張珠之病情或臨床狀況,均無法查知有新的變化。
惟謝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至4.86。
朱建統於同日16時59分許,接獲專科護理師陳○○來電告知檢驗結果後,先於同日17時1分許,致電員林市員榮醫院之心臟科陳裕峰醫師告知病患狀況,繼於同日17時4分許至8分許透過LINE徵得病患及家屬同意轉院至「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再於同日17時8分許,電話通知陳裕峰醫師啟動心導管手術團隊,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利用LINE聯絡陳○○,指示作心電圖、給藥。
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心電圖診斷結果(nonstelevationMI)利用LINE通知朱建統醫師;
護理人員亦於同日17時35分許術前給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由此可知,朱建統於16時57分第二次血液檢查結果出來後,立即自17時1分許起,積極安排謝張珠轉院事宜,以利積極治療,難認有何延誤。
且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朱建統於謝張珠於第2次血液檢查結果出來後,依當時緊急狀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第一次鑑定書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四)據上,朱建統或員生醫院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規定之情事,堪可認定。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要件,若並無上開侵害行為,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查病患謝張珠於上開時間至員生醫院就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與病患謝張珠間成立醫療契約,朱建統醫師為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固如前述,朱建統醫師於106年1月31日對於謝張珠之醫療行為,均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朱建統與員生醫院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建統有何醫療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尚難認定朱建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員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朱建統於履行員生醫院與謝張珠之醫療契約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或承受員生醫院全部債權債務之追加被告員榮醫院自無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謝淑珍、謝瑞霖到庭陳述,但該2人既已提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並已於上訴人歷次書狀陳明主張,且於歷次開庭本亦得親自到庭陳述,本院認無特別傳喚該2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朱建統賠償;
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依繼承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武憲即員生醫院賠償上訴人損害,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瑞霖100萬,上訴人謝淑珍100萬元,上訴人謝金輝50萬元及上訴人謝沅俊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朱建統為請求,另追加被告員榮醫院與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責任,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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