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132,202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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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李玉鵬(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 訴 人 李玉崑
李玉珠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達許淑貞
達興民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王統正

索承孝
陳志強
繆淑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宜靜



追加之訴
被 告 繆陳麗子
繆自強
繆自昌
繆自堅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陳佳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防部軍備局
追加之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慶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 追加之訴被告「謬陳麗子、謬自強、謬自昌、謬自堅」 追加之訴被告「繆陳麗子、繆自強、繆自昌、繆自堅」 當事人欄 法定代理人「吳廣昌」 法定代理人「吳慶昌」 當事人欄 「訴訟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李怡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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