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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益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張慧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認為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全部不服。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4,811元(計算式:李益多請求之4,934,811元+李長青請求之1,200,000元+張慧如請求之1,200,000元=7,334,8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0,4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均應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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