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洪世文
洪雪娥
洪秋滿
洪秋桂
洪秋茹
洪美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秀瓊(下稱陳秀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即192分之60),於民國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吳中庸(下稱吳中庸)應將第二項土地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宗(下稱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
㈡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所生糾紛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0、183頁)。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陳秀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宗於77年6月3日與吳中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0,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613萬元出售予吳中庸。
又系爭000-0、000-0土地為農地,及吳中庸無自耕農身分,乃辦理借名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陳秀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77年12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嗣吳中庸於91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終止其與陳秀瓊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秀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勝訴確定〔計算方式:7282/19200-1/56=2428 7/67200,包含關於訴外人洪○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1282於77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與陳秀瓊部分,詳如後述〕,有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並由吳中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又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物權行為,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下稱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吳中庸係以脫法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吳中庸自不得主張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虞等情。
其等為洪○宗之部分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對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物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請求。
另已登記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就其不動產妨害除去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罹於時效之問題,且本件非屬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之案例情形,其等係基於無效行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其等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
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並聲明:㈠陳秀瓊應將系爭物權行為移轉登記塗銷。
㈡吳中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
㈡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吳中庸則以:其與訴外人陳○、蔡○青(原名蔡○鴻、後改名蔡○宏敬)、葉○志(原名蔡○記)、施○澤等(下稱陳○等四人)協議共同出資,向洪○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除陳○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56分之1外,其餘應有部分67200分之16200均屬其所有,且其嗣後再陸續受讓蔡○宏敬、葉○志、施○澤三人上開各56分之1之權利),並推由其出面與洪○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約當時即依約,由吳中庸指定有自耕能力之陳秀瓊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系爭物權行為移轉登記,有洪○宗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證詞為憑。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系爭物權行為亦未違反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所主張權利欠缺法律依據,其所援引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相關實務見解亦有所變更,自無足採。
其基於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依法自陳秀瓊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並於97年6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自非從洪○宗處取得,上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具無效事由。
倘上訴人認另案確定判決影響其等權利,應於該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非於本案復為爭執。
上訴人主張代位陳秀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因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可知陳秀瓊依法無此權利,上訴人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另聲明請求陳秀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移轉登記,其中包含陳○所取得67200分之10,對陳秀瓊顯屬給付不能之請求,且以一個登記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無法辦理僅塗銷67200分之19810部分之登記,此亦屬給付不能。
再者,洪○宗未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有效性有任何爭執,上訴人既為洪○宗之繼承人,豈能為相反之主張;
且上訴人長期容任吳中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而未加爭執,本件請求已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法理。
此外,縱上訴人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相關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000-0土地(面積8674.52平方公尺)、000-0土地(面積2萬481.33平方公尺)、000-0土地(面積2761.73平方公尺,自系爭000-0土地分割而出)之地目均為旱地、系爭000-0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地目則為建地,且洪○宗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67200分之21000;
嗣洪○宗與吳中庸於77年6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61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吳中庸,並由吳中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交付現金80萬元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90萬元(共計170萬元)予洪○宗,其餘價金亦已給付完畢;
嗣洪○宗則於77年12月9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移轉登記予陳秀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洪○宗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秀瓊之身分證正反面、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承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301、卷二第22至27、54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洪○宗與吳中庸所簽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物權行為違反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洪○宗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之實質所有權人;
吳中庸與陳秀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雖由吳中庸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然其等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該訴訟,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又其等為洪○宗之部分法定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實質公同共有人,其等得代位陳秀瓊請求吳中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再請求陳秀瓊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均無效?上訴人請求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惟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其上記載:「…五、被上訴人(即吳中庸,下同)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蔡○青、葉○志、施○澤等人共同出資,而由伊任買受人名義,於77年6月3日以161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洪○宗購買000之0、000之0及000之0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60,並將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即陳秀瓊,下同)名義,其中訴外人陳○、蔡○青、葉○志、施○澤每人各出資100萬元,約定渠等四人應有買受部分17.5分之l,買受餘款1213萬元則由伊出資。
嗣伊於80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林○利為買受人名義,以180萬元向訴外人施○澤購買其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6分之l;
於90年2月9日,復向訴外人蔡○青購買其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6分之l,並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另伊與訴外人施○澤再於77年7月13日向訴外人洪○彥另行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1282,亦約定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嗣伊於80年5月17日,伊再以訴外人林○利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以400萬元向訴外人施○澤購買其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200分之641,並均仍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澤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彥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1282,及其後被上訴人再以訴外人林○利名義,向施○澤買受其所有其中19200分之641部分,上訴人僅係單純受託登記部分;
及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9200分之7282含向洪○宗買受之192分之60及向洪○彥買受之19200分之1282部分,均為兩造所自認…於同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亦已載明『玆有吳中庸(以下簡稱甲方)、葉○記、蔡○鴻、施○澤、陳○等(以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壹筆約三千三百坪,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元正,乙方等出資壹佰萬元正(共肆佰萬元正),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情,而未載明上訴人亦為出資人;
以訴外人林○利為受讓人受讓施○澤持分之讓渡契約書亦同;
另90年2月9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蔡○青受讓其買受持份部分之讓渡契約書亦以上訴人為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契約第9條明載『丙方(即本件上訴人,即陳秀瓊)同意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即吳中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設若乙方及其他合夥共有人若有請求欲將土地按各人持分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下時,丙方應隨時提供印鑑証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件供實際土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等語,可知吳中庸與葉○記等人係合資向洪○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並借名登記予陳秀瓊名下等情為真實。
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是以買賣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尚難指謂為脫法行為。
準此,77年6月16日同意書所載內容及吳中庸與陳秀瓊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等性質均為債權契約。
則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針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是以77年6月16日同意書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能適用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認為均無效。
而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其他脫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前揭所認要屬無據,應無足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吳中庸,下同)自由指定而乙(即洪○宗,下同)不得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固均無提及指定陳秀瓊為登記名義人及陳秀瓊有無自耕農身分;
然參照訴外人即證人洪○宗於91年7月11日、93年10月4日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分別具結稱:因為系爭土地為田地,陳秀瓊有自耕農身分,但吳中庸沒有,所以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秀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是其與陳秀瓊談的,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何以將買受人記載為吳中庸,其不認識吳中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訴外人即證人蔡○宏敬亦於93年10月4日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具結稱:其是股東之一,股東有其、吳中庸、葉○志、吳中庸那邊的親戚等,合夥契約書中有記載,當初是吳中庸找其一起投資,其與陳秀瓊均有自耕農身分,因為吳中庸說陳秀瓊的股份比較大,所以登記她名下,而吳中庸說都會公園雖尚未定案,但一定會成立,所以其等趁較低價時購買,後來其將股份賣給吳中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原地主洪○宗及吳中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及吳中庸無自耕能力、陳秀瓊具有自耕能力。
復參以與葉○記等人於7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龐大,吳中庸並依約付清全數價金,可見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強烈;
再審酌洪○宗交付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俾吳中庸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瓊手續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已包括移轉予吳中庸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之意,俾符合法律要求,而非任致令其無效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吳中庸與洪○宗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並非無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吳中庸與洪○宗於77年6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移轉登記與陳秀瓊時,及陳秀瓊為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宗與陳秀瓊間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1000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違反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陳秀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請求陳秀瓊塗銷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請求吳中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亦無理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中庸與陳秀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請求移轉登記,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吳中庸與陳秀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決陳秀瓊敗訴確定,揆諸前述說明,陳秀瓊自不得再行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雖另主張吳中庸借用陳秀瓊之名義登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或吳中庸與洪○宗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惟如前所述,洪○宗與陳秀瓊間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未違反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且吳中庸與陳秀瓊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吳中庸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自陳秀瓊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吳中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前之事由,不得再行主張。
上訴人主張縱吳中庸與陳秀瓊間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⒊再者,吳中庸請求陳秀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吳中庸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移轉登記,二者請求權各自獨立,互不妨礙。
就此,陳秀瓊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其與吳中庸就系爭土地之紛爭,業經吳中庸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其已無本案所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之登記,故本案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基上,上訴人依其等主張僅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吳中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陳秀瓊對此不負債務,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故上訴人代位陳秀瓊請求吳中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洵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上開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之主張,既均非有理由,則其餘借名登記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242、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條規定,請求吳中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於97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瓊所有;
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秀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10於77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洪○宗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