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19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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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上訴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8,288,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

其中3,288,6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0-0電號」之同時給付之)。

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原審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變電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2300萬元將093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之變電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依約給付價款500萬元,然餘款1800萬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106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計算(即每日5,400元)之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屬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設備,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款,全部均為系爭設備之價金。

至於第1條所載電號之移轉,僅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可用之變電站設備:1.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變電站買賣契約」,可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移轉唯一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自行至臺電公司申請電號移轉登記。

2.電號00-00-0000-00-0之一般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係在其他契約中已出賣予被上訴人,嗣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移轉該電號,僅係附隨約定。

3.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特高壓電變電站設備之買賣。

而系爭設備所在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已在其他契約一併出售,系爭設備亦與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建物及土地於106年6月22日一併移轉點交完畢,被上訴人確實已占有取得系爭設備及其所在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㈣系爭設備雖因停用3年無法直接申請復電,然上訴人已向臺電公司完成申請恢復供電之手續,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1.兩造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確知系爭電號之現況為停用中,且被上訴人明知新設用電事宜應由其自行辦理,上訴人僅有協助義務,仍要求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臺電之核准函,上訴人為求能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只好盡力配合,於105年11月2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經臺電公司以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20257號函核可新增經常用電2000仟瓦,上訴人收受上開核准函後,即委託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將系爭變電站之細部圖送臺電公司審核,並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

2.又系爭設備已完成外線工程施工、用戶屋內線竣工等程序,可供送電,足證系爭設備是屬於可使用狀態。

被上訴人只須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後,即可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並取得電號獲得供電。

3.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收到經臺電公司核准並計收線路補助費320萬元之通知單,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向臺電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到爾後每月基本電費之繳付(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移轉登記之日期,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亦不繳交該筆線路補助費,導致最終無法完成新設用電之程序,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電號僅屬臺電公司送電之行政憑證,無從買賣,故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

而縱認系爭電號為買賣標的之一,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悉系爭電號自102年6月28日起停用中,依臺電公司108年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覆內容,系爭電號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逾2年復電期限,事實上即已不復存在,系爭契約該部分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設備之移轉始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分,就系爭設備及另一電號移轉部分仍可成立,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契約除去移轉系爭電號部分仍為有效。

而因上訴人早已將良好可使用之系爭設備及電號00-00-000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餘款1800萬元。

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因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本案之特高壓電設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被上訴人遂考慮不再購買系爭設備,並將原訂106年3月31日之履約期限延至106年12月31日,以衡量環評能否通過,並以各種理由拖延履約(如故意不繳交臺電線路補助費)。

嗣因無法通過環評,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未能通過環評設廠,才對上訴人惡意毀約。

㈦上訴人將管溝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繼續維持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已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日後管溝使用土地之權利。

況管線並非固定不動,縱日後○○○公司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而需挖開地基或地下室,上訴人亦可遷移管線,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㈧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明載:系爭設備及其上所載二電號均為買賣標的,上訴人主張電號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相違。

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設備為特高壓用電設備,其所屬電號為同條第2項之系爭電號(停用中),而另一電號00-00-0000-00-0僅為一般高壓電,兩造就該一般高壓電之電號並無約定用電設備之買賣。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使系爭電號及其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此觀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甚明:1.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即須使系爭設備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得依法正常供電,而非僅為代為申請電號。

然依臺電公司109年2月10日回函可知,上訴人僅向臺電公司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未依臺電公司規定於期限內繳付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外線工程施工及後續檢驗送電等作業程序,即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程序,而遭臺電公司取消用電申請案,致系爭設備至今仍無法供電使用。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電號處於停用狀態,並不知悉系爭電號早已超過復電期限。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誤導,以為系爭電號確得逕行復電使用,而無須支付新設用電之高額費用及其後檢驗送電等成本,亦無須等待冗長之申請流程,始願以230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電號及系爭設備。

3.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電號移轉登記作業,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之移轉登記,而不具有完成申請用電使系爭電號及設備可供電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逕將向臺電合法申請用電程序通過並使系爭設備可供電使用之義務,曲解為移轉登記義務之範圍,顯有惡意誤導之嫌。

㈢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設備:1.上訴人屢稱已點交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云云,均非事實。

細究上訴人提供之上證8影像內容,其中錄影檔1之錄影時間13分40秒之背景即為系爭特高壓變電站之「外觀」,其後,兩造公司人員隨即離開現場,未曾入內點交系爭設備;

而錄影檔1之錄影時間1時06分50秒所在處所僅為電器室而非系爭特高壓變電站,故自上開影像觀之,兩造公司人員自始至終均未進入系爭特高壓變電站內。

2.上訴人所稱93栗建管銅使字第6號僅為建物之使用執照,與系爭設備尚無關聯,且系爭設備所在之處經上訴人上鎖,上訴人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該處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今完全未見過系爭設備。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保證被上訴人具有管溝土地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㈤被上訴人再生處理廠開發案中使用之高溫熔融爐處理設備,須以特高壓用電設備供電使用始能運作,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及電號。

惟被上訴人嗣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以書面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系爭設備及其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上訴人始終無法於該期限前取得,故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即已違約甚明。

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前,仍未能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致系爭設備延宕至斯時仍無法供電使用,導致本開發案最主要之高溫熔融爐處理設備因遲無法取得系爭設備供電使用,該開發案及環評顯難以依預定時程進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8月間陸續終止環評相關之合約,並於106年8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撤回該開發申請案,以免損害擴大,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早於105年8月間即遭當地居民反對而不願購買系爭設備。

㈥綜上,因上訴人遲未就系爭電號部分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並確認系爭設備為可使用狀態,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

復於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將用電設備線路管溝經過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等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貳、原審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遲未辦理新設用電事宜,亦未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致系爭電號及系爭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

又上訴人逕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於他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款500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每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4,190,400元。

㈡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關於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均為按日5,400元乙節,均不爭執,並明列於不爭執事項第11點,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設備價款為2300萬元,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即為該用電設備之價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然上訴人卻遲未履行該契約第4條第1項確認系爭設備處於可供電使用狀態之義務,致該設備根本無法供電使用,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約定之逾期部分,即應解為其無法確認系爭設備可使用、無法交付系爭設備之部分,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逾期部分之相關款項,即至少應以系爭設備之剩餘價款1800萬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400元之違約金,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自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㈣爰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90,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後,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計畫。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向臺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獲核准,並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時程,惟被上訴人竟要求退還款項,顯然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履約,亦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甚為明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

又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將72、74、7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然斯時被上訴人不僅拒絕履約移轉系爭電號,更要求退款,豈會購買該等土地?另上訴人縱有違反該項約定,並不必然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況依上訴人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已約定維持管線暢通之約款,故上訴人縱使出售管溝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問題,自無所謂違約。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僅得依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500萬元價金。

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電號00-00-0000-00-0及系爭設備均須予以返還。

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設備及前揭電號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義務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00萬元。

㈢又縱認係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即係對於兩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先定賠償額,故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電號之「該相關款項」金額為何。

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有履行上爭議之部分,僅有系爭停用中之電號之移轉而已,且上訴人亦已重新申請新設用電,自不得以契約全部未付之餘款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且被上訴人僅於訂約時給付500萬元定金,迄今未給付任何價款,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亦係請求返還500萬元,則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金額,至多僅得以被上訴人已給付500萬元之萬分之3為準,較為合理。

又上訴人依約出售系爭設備後,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定金500萬元,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190,400元之高額違約金,已逾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190,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本、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400元;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有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一、設備:093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號之變電站設備。

二、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停用中)將隨同變電站設備一併移轉。」

第2條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不含營業稅);

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雙方訂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本契約之訂金。

二、剩餘價款新台幣壹仟捌百萬元整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

第4條約定:「乙方義務:一、乙方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

二、乙方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

三、乙方應無償提供線路管溝之使用權,爾後管溝土地出售時,保證甲方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一、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約定之付款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以逾期給付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價款時一併繳清。

甲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乙方要求甲方履約,若甲方惡意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扣除違約金之款項歸還甲方。

二、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甲方要求乙方履約,若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將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00萬元。

㈣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於102年6月28日暫停全部用電,已逾2年復電期限,如需申請供電,則另需依營業規則及電業法、用電廠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供電(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臺電公司所函知之情事,並表示系爭設備也非專業廠商認證的產品,不能使用,並要求退還500萬元預付款及利息損失,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否則將請求退還5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㈥上訴人有將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載就上訴人區外分公司105年11月2日新設用電計劃書,臺電公司檢討後,規劃由銅中變電所~苗巨紅線分歧至「巨科」以3相3線式69kV一回線供電,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並有提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4月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上載線路補助費為320萬元,該費用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以便備料興工,早日供電。

如逾期未繳,台電公司將保留2個月,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79頁);

而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另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因完成後牽涉每月基本電費繳付,雙方應確認移轉登記時程,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51頁)。

㈦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迄106年2月24日止尚未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致被上訴人須於環評報告書中將該電號、地號及相關設備剔除,而上訴人應負責申請工作及負擔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被上訴人對於線路管溝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付款期限已更改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有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復於106年10月18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強調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優先購買權事宜,上訴人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㈧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業於106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公司(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

而其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已埋設標的物之地下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及管線,在辦理移轉登記後,雙方應繼續維持以維護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但若甲方(即○○○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㈨被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變電站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電號辦妥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有將72、74、75地號3筆土地移轉他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約退還500萬元,並將變電站設備自廠房中清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7日為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99至111頁)。

㈩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5頁)。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

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計776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另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電號辦妥新設用電申請,且未確認變電廠內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另將管溝土地出售他人而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500萬元,及給付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4,190,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電號移轉登記,且將管溝土地出賣他人,非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甲、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負有於使用前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價金1800萬元,最晚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之義務;

另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逾期給付款項按日萬分之3計算之滯納金。

惟該等請求,均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倘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給付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亦無因遲延付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之必要。

二、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合法解除: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

且依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應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

再依同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乃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等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至臺電申請電號移轉登記作業;

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號移轉登記之必要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自行辦理系爭電號之「移轉登記」,不具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或回復用電申請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負有協助移轉系爭電號之義務。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已明確表示系爭電號已逾2年復電期限,且依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8年2月20日苗栗字第1081712664號函文,亦表示如需申請供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除依營業規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外,另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格承裝業以新設用電辦理,並依經濟部發布之規則,特高壓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專任電器技術人員,負責維護用電安全(見原審卷第63頁);

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區外分公司之新設用電計畫案,經臺電公司檢討後,雖有提出供電方案,然臺電公司業務處106年1月5日業字第1058120257號函文,亦載明「…。

上述引供方式及核供容量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倘逾期未提出正式用電申請或有效期限內遇有關規定修改時,應重新檢討,另行決定,請逕向本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電申請之供電契約於貴公司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手續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又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4月6日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亦明確記載,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線路補助費,將保留2個月,如再逾期,將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見原審卷第79頁);

再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9年2月10日以苗栗字第1091712116號函回覆本院之說明三表示:上訴人特高壓電力綜合新設(受理號碼00-00000000)一案,於106年3月31日受理,同年4月5日完成設計及線路補助費(線路設置費)查定作業,金額320萬元,4月7日通知用戶繳費,惟逾繳費期限3個月仍未蒙繳費,故本處於7月7日主動取消該用電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由此可知,系爭電號並未申請新設用電完成,仍處於未能使用之狀態無疑,上訴人自未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上訴人雖主張依交易習慣,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筆320萬元之線路補助費。

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係向臺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計畫書」,並非回復用電之申請,且臺電公司於該函文及線路補助費通知單中已明確載明臺電公司經檢討後提出之供電計畫,上訴人區外分公司須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辦理正式用電申請,且線路補助費應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將保留2個月,再逾期者,視為不擬用電,將申請案件取消;

又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亦明確規定,申請人須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且申請人須繳納線路補助費後,方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難認上訴人已有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

另上訴人既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電號之義務,則完成使系爭電號處於可使用狀態之新設用電申請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依不爭執事項㈧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就變電站之地下線路管溝所經過之72、74、75地號土地,已於106年9月20日出售,並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公司。

而上訴人於出賣上開3筆土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屬明確。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管溝土地出售予○○○公司時,已於買賣契約約定「繼續維持既有雙方廠區供電、供水、環保及消防設備暢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管線使用土地等問題,自無所謂違約情事云云。

然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既然為「保證被上訴人就管溝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之際,倘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是否實際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管線之權益無涉;

且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須維持管線暢通,然但書仍約定若○○○公司日後欲將原有廠房拆除、改建,須挖開地基或地下室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條款,則被上訴人使用管溝土地之權利仍有可能受影響。

是以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3項所約定之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系爭電號及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事項,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若上訴人惡意不履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先後要求上訴人應取得系爭電號之新設用電核准函,然上訴人區外分公司僅於106年4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電號移轉登記日期;

且其提出之新設用電計畫書,經臺電公司檢討後提出供電計畫,而因上訴人區外分公司並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該申請案遭臺電公司取消,並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申請復電程序已至最後階段」之情。

由此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後,確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屬合法。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本要在該處蓋熔融爐以設立資源再生處理廠,而資源再生處理廠才須用到本案之特高壓電設備,但自105年8月26日起即遭當地居民強烈反彈,被上訴人因此於106年8月7日撤回該設廠案,遂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約,顯見係被上訴人惡意毀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然於106年8月7日撤回上開設廠案,此有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撤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但被上訴人撤回資源再生廠開發案之申請,係在上訴人違約不向臺電公司繳納線路補助費以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申請之後;

且被上訴人撤回該設廠案,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履行,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契約既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款1800萬元之義務;

且上訴人既未完成電號移轉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最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剩餘價款1800萬元,自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乙、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後,上訴人仍惡意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解除,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㈠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則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將臺電公司106年1月5日函文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7日以函文向上訴人重申兩造之約定,並未拒絕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電號,難認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

且上訴人既然未曾完成系爭電號新設用電之申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係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須待上訴人使系爭電號處於可使用狀態後,被上訴人方需自行為系爭電號之移轉登記,故難認有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仍有違約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出售管溝土地,倘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即屬違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意願毫無關聯;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若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履約,上訴人仍惡意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與違約之情狀輕重無涉。

況上訴人已違反該項約定,縱其有與○○○公司另為約定保障被上訴人之管溝土地使用權限,亦無解於上訴人違約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受領之定金5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係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

惟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

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茲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00-00-0000-00-0電號」,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部分,依本院勘驗兩造於106年6月22日之點交錄影檔案,雖有顯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手上持有至少2支鑰匙及兩造點交人員站立在系爭特高壓電變電站主變壓器位置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但上訴人無法證明○○○手上之鑰匙有包含系爭變電站之鑰匙(當天點交之標的尚包含其他廠房),且雙方點交人員僅站立在特高壓電變電站主變壓器之位置,並無任何點交系爭設備之行為,故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包括系爭設備之返還,尚屬無據。

依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時,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00-00-0000-00-0電號」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佐參。

本件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茲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1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6、199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

另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

而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上訴人應履行第1條、第4條第1項所約定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號予被上訴人之時點,自應以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前開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述該處於106年7月7日取消該用電申請案為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時點,較為符合契約本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取得用電核准函,而上訴人未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因而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尚屬無據。

依此,自106年7月7日算至108年3月7日系爭契約解除為止,被上訴人逾期履約天數為609日。

四、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茲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滯納金為按日5,400元,而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內容,其中關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按日5,400元」部分,顯然係就「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具體化其每日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且該不爭執事項內容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23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首揭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

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3,288,600元(計算式:5,400×609=3,288,600)。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應予酌減。然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既是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約定作為支付違約金之條件,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使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而上訴人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致使系爭設備無從運作,被上訴人購買該變電站之契約目的即無從達成,其因此受有損害,自屬灼明。

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時間甚長,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

又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41億餘元(見原審卷第25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或上訴人之資力有大幅差距之情狀,自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800萬元,並給付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00-00-0000-00-0電號」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為被上訴人須負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88,60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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