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2,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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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上訴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偉
被上訴人 湯玉琴

被上訴人 洪建生
被上訴人 洪阡珊



被上訴人 趙玲汝
被上訴人 洪建多
被上訴人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湯玉琴、洪建生、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德旺等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2,0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原審誤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勝隆對洪木聯無抵押債權1,500 萬元之事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基此,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8萬8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28萬2000元。
上訴人雖已就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足額繳納,但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4萬4000元,尚不足44,000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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