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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伯勳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億6203萬1336元、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有關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1億6184萬0205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萬849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8萬881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未記載上訴理由),僅核定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萬8131元(計算式:181萬3333元+1350萬元+2295萬4233元+306萬0565元=4132萬8131元),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復表明其上訴第二審範圍包括「…六、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等四人朋分永進公司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主張抵銷抗辯』;
及『陳志成與陳志平等人於96年10月間,將登記在永進公司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陳伯勳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28,847元之抵銷抗辯』,全無論斷…」等語(見該書狀第7至8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除為前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分別命上訴人給付之4151萬9262元(計算式:200萬4464元+1350萬元+2295萬4233元+306萬0565元-19萬1131元=4132萬8131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4132萬8131元(計算式:181萬3333元+1350萬元+2295萬4233元+306萬0565元=4132萬8131元)外,依前揭說明,尚包括與法不符之106萬4377股永進公司股份(價值為5428萬3227萬元《06萬4377股X51元=5428萬3227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及6622萬8847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之抵銷主張,故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203萬1336元(計算式:4151萬9262元+5428萬3227元+6622萬8847元=1億6203萬1336元)、1億6184萬0205元(計算式:4132萬8131元+5428萬3227元+6622萬8847元=1億6184萬0205元),並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05萬4562元、205萬236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萬6064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35頁)、第三審裁判費56萬3556元後,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萬8498元、第三審裁判費148萬8811元,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又本院於110年5月25日就其中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基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違誤,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將視上訴人繳納情況,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抵銷抗辯,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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