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3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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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為延續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林福春之祭祀與林福春祠
  5. 二、在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被上訴人即
  6.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上訴
  7. 貳、被上訴人答辯:
  8. 一、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 二、雖嗣後上訴人與林子玄於101年5月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10. 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11. 四、系爭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即屬林子玄
  12.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13.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子玄應將附表所
  14.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15.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18. ㈡、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
  19. ㈢、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林森柏、林子玄、林芬蘭為
  20. 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贈與人即甲方由上訴人簽名
  21. ㈤、林森柏、林子玄於103年6、7月間改信基督教。
  22. ㈥、上訴人、林森柏、林芬蘭之父、母即林福春、林方菜瓜之遺
  23. 二、兩造爭執事項:
  24. ㈠、林森柏、林芬蘭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25. ㈡、系爭建物是否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26.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未將系爭建物所有
  27. ㈣、上訴人得否以林森柏、林芬蘭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
  28.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子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
  29. ㈥、上訴人得否分別向林森柏、林芬蘭請求給付100萬元、120萬
  30. ㈦、林森柏、林芬蘭應否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及自1
  31.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之父林福春、母林方菜瓜
  33. 二、查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
  34. 三、承前所述,林森柏、林芬蘭雖有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
  35. ㈠、按一般通稱之契約當事人,乃指立約之對象及應受契約主要
  36. ㈡、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其標題欄載明「贈與契約書」;開頭
  37.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第1、3、4項等規定綜合
  38. 四、本件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39.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40. ㈡、查依前開二、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雖座落於林子玄與林森
  41.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未將贈與之系爭
  42.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約交付○○○
  43. ㈡、上訴人主張林子玄未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
  44.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其得撤銷
  45. 六、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依
  46. ㈠、依上開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林森柏、林芬蘭應將出租
  47. ㈡、承前所述,本件既認上訴人無從以林森柏、林芬蘭違反系爭
  48. 七、基上,系爭贈與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應體認本件贈
  49. 八、上訴人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分別給付其100萬元、120萬元
  50. 九、上訴人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
  51.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5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5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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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上訴人 林森柏
林芬蘭
林子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柏
歐陽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延續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林福春之祭祀與林福春祠堂及墓園維護,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林森柏(即上訴人之四弟)、林芬蘭(即上訴人之四妹)、林子玄(91年4月生,即林森柏之子,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林子玄名下;

且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應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三姐)保管,林森柏、林芬蘭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相關收益則應存入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按約定方式保管支用;

同時亦約明林子玄應善盡祭祀林福春及管理林福春祠堂及墓園等責任。

在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後,林森柏、林芬蘭已依約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下稱系爭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專戶,並依上訴人指示處理,足認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同意受上訴人之委任管理系爭租金收益;

而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別贈與林森柏、林芬蘭每人每月生活費各3萬元、2萬元,迄至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時,以5年計算,總計林森柏已受贈100萬元(3萬元×12×5=100萬元)、林芬蘭已受贈120萬元(2萬元×12×5=120萬元),足認系爭贈與契約非僅單純為上訴人對林子玄之贈與契約,同時係兼具上訴人委任林森柏、林芬蘭管理系爭租金收益之混合契約,是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均應認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二、在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被上訴人即拒不履行契約負擔,不僅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保管,林子玄更於103年6、7月間改信基督教,而未依約定之沿續上訴人母親林方菜瓜之傳統道教持香祭拜方式,祭祀林福春,亦未曾參與林福春之祭祀活動,而未依約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

被上訴人並於林福春祠堂遭白蟻侵蛀而有坍塌危險時,藉詞拒絕修繕或改建,顯然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

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林森柏、林芬蘭應將系爭租金收益,即出租予訴外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瑞公司)等人之租金,存入系爭專戶,並僅得依同條第3項所訂各款用途使用,使上訴人得以系爭租金收益之資金所有人身分,保有查核系爭專戶之最終權利,確保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亦即上訴人應仍保有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查核權。

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調查系爭專戶之支用情形時,竟發現系爭專戶內款項遭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提領,並有未依約定存入或使用,且將多數收入用於支付林子玄之學雜費開支情事,總計遭林森柏、林芬蘭非法提領321萬8,452元,是林森柏、林芬蘭除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外,亦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同時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上訴人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7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歸還遭非法挪用之款項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先前對林森柏、林芬蘭贈與生活費100萬元、120萬元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子玄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交歸還予上訴人、林森柏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林芬蘭應返還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本息。

為此,上訴人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聲明請求:⒈林子玄應將附表所示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點交歸還予上訴人。

⒉林森柏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林芬蘭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及自106年10月0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2、3項,如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

又系爭建物主要係林森柏、林芬蘭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林森柏、林子玄、林芬蘭為起造人,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始遭上訴人擅自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僅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且系爭建物之孳息即系爭租金收益,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收益享有。

二、雖嗣後上訴人與林子玄於101年5月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林子玄,然系爭建物本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林子玄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合理。

又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贈與人即甲方由上訴人簽名用印;

受贈人即乙方由林子玄用印,並由其父林森柏、母即訴外人○○○○簽名用印於法定代理人項下;

林芬蘭、○○○則簽名於見證人項下,即林森柏、林芬蘭雖有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惟林森柏僅係以林子玄法定代理人身份、林芬蘭則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用印;

且系爭贈與契約書是上訴人委由專業律師擬定,自無認知錯誤情形。

又林森柏、林芬蘭係因系爭贈與契約,享有系爭租金收益之收益權、管理權,並每月支領3萬元、2萬元,並非受上訴人之贈與,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非僅單純為上訴人對林子玄之贈與契約,同時係兼具上訴人委任林森柏、林芬蘭之混合契約,林森柏、林芬蘭,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林芬蘭保管,林芬蘭並租用金融機構保險箱保管,雖○○○未親自保管,而交由林芬蘭保管,然此亦係○○○保管之方式。

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林芬蘭提出上開權狀要交由○○○保管,○○○亦當庭表示拒絕,足認並非被上訴人違約拒絕交付上開權狀予○○○保管。

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沿續林方菜瓜之傳統道教持香祭拜方式祭祀林福春;

且林森柏、林芬蘭、林子玄均依例每年祭祀林福春,並無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林福春祠堂,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因神主牌位所在之處非可即謂係祠堂,祠堂應係指專供祀奉先人之建物,林芬蘭雖將伊父、母之牌位供奉於自己現住處,然此乃為對父、母之悼念,不得逕謂其現住處即為林福春祠堂。

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保管,及未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方式祭祀林福春,未依約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及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其得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實無理由。

四、系爭建物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林子玄後,即屬林子玄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人,亦無收取系爭租金收益之權利。

林森柏、林芬蘭雖有將系爭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專戶,惟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租金收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之資金所有權及查核權,並無理由。

又林森柏、林芬蘭係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有系爭建物管理權及收益權,依同條第1項後段約定,並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收益,而非由上訴人指定,足見其2人並非另受上訴人之委任;

如認受有委任,亦應解為係林子玄委任,始符契約真意。

再林森柏、林芬蘭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存入或管理系爭租金收益,及擅自提領系爭專戶內321萬8,452元款項等情事,此從上訴人曾就系爭專戶內款項之提領支用,對林森柏、林芬蘭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6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可以得證。

另林森柏、林芬蘭每人每月自系爭專戶各支領3萬元、2萬元,乃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而來,並非上訴人所為之贈與。

故上訴人既非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均無理由。

況上訴人一方面以林子玄未依約使用系爭租金收益為由,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贈與;

一方面又主張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挪用系爭租金收益,屬對其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二者顯有矛盾。

即如認系爭租金收益應歸屬上訴人,則無論林森柏、林芬蘭如何運用,要與林子玄無關;

如認系爭租金收益應歸屬林子玄,則無論林森柏、林芬蘭如何運用,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均無從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林子玄返還系爭建物。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子玄應將附表所示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點交歸還予上訴人。

㈢、林森柏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林芬蘭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及自106年10月0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部分,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三第4-5頁、第53頁反面-54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㈡、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林澤民、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出資。

㈢、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林森柏、林子玄、林芬蘭為起造人,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

嗣於101年6月5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子玄所有,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377頁)。

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贈與人即甲方由上訴人簽名用印;

受贈人即乙方由林子玄用印,並由及其父林森柏、母○○○○簽名用印於法定代理人項下;

林芬蘭、○○○簽名於見證人項下。

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㈤、林森柏、林子玄於103年6、7月間改信基督教。

㈥、上訴人、林森柏、林芬蘭之父、母即林福春、林方菜瓜之遺骸已於103年7月7日撿骨,並於103年11月9日遷入苗栗縣○○鎮之普覺堂供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森柏、林芬蘭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建物是否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保管,亦未盡祭祀之責,並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

㈣、上訴人得否以林森柏、林芬蘭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管理使用系爭租金收益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如可,林森柏、林芬蘭有無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管理使用系爭租金收益?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林子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歸還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得否分別向林森柏、林芬蘭請求給付100萬元、12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㈦、林森柏、林芬蘭應否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及自106年10月0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之父林福春、母林方菜瓜,依序育有長女林素瓊、長男林森滄、次女林妤耀、三女○○○、次男林澤民、三男林澤縉、四女林芬蘭、四男林森柏,總計4男4女共8位子女,而上開8位子女除林芬蘭尚無子嗣外,其餘均各自育有子嗣,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當信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林方菜瓜生前係以傳統道教持香祭祀方式祭祀祖先;

及被上訴人主張林子玄之母○○○○於嫁給林森柏前,乃信仰基督教,並以基督教儀式牧師證婚方式舉辦婚禮,林方菜瓜及親友亦有參與婚禮,知悉○○○○之信仰;

且上訴人本人亦非信仰傳統道教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查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又興建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林澤民、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出資;

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林森柏、林子玄、林芬蘭為起造人,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

嗣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贈與人即甲方由上訴人簽名用印;

受贈人即乙方由林子玄用印,並由及其父林森柏、母○○○○簽名用印於法定代理人項下;

林芬蘭、○○○則簽名於見證人項下,上訴人並依系爭贈與契約於101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子玄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58頁正反面),亦堪信屬實。

則依上開事實經過,參諸系爭建物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以及兩造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出資額之多寡存有爭執;

且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亦有爭執(見兩造爭執事項㈡)等情,可知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前,系爭建物名義上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對於系爭建物登記於名下及其產權歸屬,兩造實有重大爭議存在。

由此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簽立之緣由,應兼寓有解決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非可單純認知解讀為係上訴人將其全額出資興建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林子玄。

三、承前所述,林森柏、林芬蘭雖有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然其2人非可認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㈠、按一般通稱之契約當事人,乃指立約之對象及應受契約主要效力拘束之人,本件兩造爭執之契約當事人,亦同此旨。

至於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見証人、法定代理人等,或未在利益第三人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受利益第三人,雖有參與契約訂立或出名於契約內,或與契約效力有關,均非可認係本件兩造爭議所指之契約當事人。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再依證人林森滄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是伊朋友介紹的律師,依照上訴人的意思所擬定,擬定之內容是依照伊母親的遺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5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由專業律師協助,堪認已依據上訴人之意思所擬定。

㈡、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其標題欄載明「贈與契約書」;開頭當事人欄載明:「立契約書人,贈與人林澤民(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林子玄(以下簡稱乙方)」;

前言欄載明:「甲方為為延續林福春之祭祀及妥善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及墓園,願將不動產贈與乙方,乙方同意受贈並善盡祭祀林福春及妥善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雙方茲就贈與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

條款欄載明:「一、贈與標的:詳如附表(按即附表所示系爭建物)。

……五、特約事項:㈠乙方必需(按為須之誤)終生善盡祭祀林福春,並善(按少「盡」字)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

㈡、乙方如有處分本件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必要,僅得讓與林福春後人,不得讓與非屬林福春後人之第三人。

㈢、乙方不得以本件贈與標的物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辦理抵押借款,亦不得將本贈與標的物提供作為他人借款清償之擔保。

㈣、乙方應體認本件贈與係榮譽與責任,如有違反本贈與契約所定義務情事,甲方得撤銷本件贈與,有關撤銷贈與所支出之費用及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所需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均由第四條所示贈與標(按少「的」字)物收益負擔。

……七、本契約書同文一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文末立契約書人欄載明:「甲方林澤民,乙方林子玄,法定代理人林森柏,法定代理人○○○○,見証人○○○,見証人林芬蘭」。

是由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林子玄及林森柏、○○○○、林芬蘭、○○○等人,各以何種身分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實屬明確。

再從系爭贈與契約書僅約定一式2份,雙方(按即上訴人與林子玄)各執1份;

並非約定為一式4份,由上訴人與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各執一份;

及從系爭贈與契約之主要文義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乃贈與人即上訴人,為將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所示贈與標的即系爭建物贈與受贈人即林子玄而訂立。

雖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然林森柏、○○○○,僅係以林子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林芬蘭、○○○,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用印,依前開說明,其等雖有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然要非一般通稱之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

亦即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依其記載已甚為明確,並無疑義,無另事探求之必要,亦無從捨其文義辭句而更為解釋餘地。

故而,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開頭當事人欄所載之贈與人即上訴人與受贈人林子玄,至於林森柏、○○○○、林芬蘭、○○○則僅分別為參與系爭贈與契約訂立之法定代理人、見証人,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第1、3、4項等規定綜合觀之,系爭贈與契約非僅單純為上訴人對林子玄之贈與契約,而係兼具上訴人委任林森柏、林芬蘭之混合契約,故林森柏、林芬蘭亦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觀之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乃約定:「㈠、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由乙方父親林森柏及四姑林芬蘭2人共同為之,並應開立銀行帳戶儲存前開收益金額。

若林森柏或林芬蘭有無法繼續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

㈡前開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並無期間之限制,惟如經管理人全體同意,即得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交由乙方單獨行使之。

㈢、贈與標的收益之使用次序如下:……⒋林森柏及林芬蘭2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補助。

……㈣、贈與標(按少「的」字)物每月收益金額於支應前項使用支出後,如有餘額,應將餘額存入第一項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累計為基金。

惟贈與標(按少「的」字)物每月收益金額不足支應前項使用支出時即由上開基金中支應」等語。

參諸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第1項另約定:「㈠:「甲方依前條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即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乙方三姑○○○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乙方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前開保管人即應將所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

如前開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等語。

可知系爭贈與契約雖賦予○○○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權限,並賦與林森柏、林芬蘭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

然非可因此即認○○○、林森柏、林芬蘭,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並因此負擔受任人之義務,而應負違約責任。

此觀上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定,林森柏、林芬蘭可自行更換管理人,毋須另經上訴人同意或指定;

及林森柏、林芬蘭亦可不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交由乙方即林子玄單獨行使,亦足以明悉。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在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後,林森柏、林芬蘭已依約將系爭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專戶,並依上訴人指示處理,足證林森柏、林芬蘭確有受上訴人委任等語。

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林森柏、林芬蘭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專戶,且依上開第4條約定可知,其2人應係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賦與之權限而為,並非另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

故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兼具上訴人委任林森柏、林芬蘭之混合契約,其2人亦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本為林子玄所有,且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前開二、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雖座落於林子玄與林森柏、林芬蘭共有之土地上,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惟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林澤民、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出資,林子玄並未出資。

又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雖係以林森柏、林子玄、林芬蘭為起造人,惟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已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並於9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

則依上開事實經過,林子玄既未出資,自難認系爭建物本為林子玄所有。

再林子玄亦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先由林子玄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未將贈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保管,亦未盡祭祀之責,並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約交付○○○保管,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林澤民、林森柏、林芬蘭都有出資,當時林森柏、林芬蘭同意由林澤民出名登記,以後由林森柏、林芬蘭去管理;

伊知道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有約定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伊保管,但伊並沒有保管,因為當時都是林芬蘭在處理事情,伊想林芬蘭都把所有證件鎖在保管箱,比較安全,就由她去保管;

伊保管怕會掉,會有責任,既然都是林芬蘭在處理,就讓她去處理去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7-669頁)。

雖○○○於同日另證稱:伊有好幾次跟林芬蘭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但她說鎖在保管箱好好的,就不用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9頁);

及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另證稱:伊在原審107年11月26日證述及筆錄均正確屬實,但伊要修正當時伊講的有關所有權狀保管部分,當時林芬蘭說要還伊,因為伊是所有權狀保管人,但因訴訟期間,伊才沒有要回來保管,其實從契約開始5年多了,林芬蘭都沒有拿給伊;

一開始就是林芬蘭在保管,伊曾叫林芬蘭交或寄(按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給伊,但林芬蘭都沒有,伊也沒有拜託林芬蘭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

查證人○○○上開有關伊曾多次向林芬蘭要求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遭林芬蘭拒絕等之證述,顯與上開伊證稱伊想林芬蘭都把所有證件鎖在保管箱,比較安全,就由她去保管等語之證述矛盾;

而林芬蘭已否認證人○○○曾多次向其要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稽以證人○○○於原審上開證述期日,經林芬蘭當庭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表示要交由證人○○○保管時,證人○○○亦當庭表示:還是由林芬蘭保管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

及證人○○○並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伊亦非系爭建物基地之權利人,顯然證人○○○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基地均無任何權利,僅係受託以見證人之地位,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相較之下,證人○○○證稱因為都是林芬蘭在處理系爭建物的事情,伊怕由伊保管掉了會有責任,所以就由林芬蘭繼續保管等語,應較符合常情而屬可信。

是依證人○○○前開較為可信之證詞,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違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依約交付○○○保管。

⒉況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即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乙方三姑○○○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乙方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前開保管人即應將所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

如前開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是依該項後段約定,證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時,亦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亦即證人○○○本可選擇是否自行保管或指定新保管人保管。

而證人○○○既證稱怕由伊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掉了會有責任,所以就由林芬蘭繼續保管;

且證人○○○經林芬蘭提出權狀要交給伊保管時,已表明不願取走保管,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之約定,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林子玄未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未盡祭祀林福春之責,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必須以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且林子玄並無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等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森滄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是約定要履行伊母親(按即林方菜瓜)傳來的祭祀方式,要拿香祭拜準備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7、639頁);

及證人○○○於同日具結證稱:契約有約定林子玄需依照伊母親生前的方式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7頁),主張林子玄須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上訴人之父母云云。

惟同為林福春子、女之林森柏、林芬蘭,已否認證人林森滄、○○○及上訴人上開主張。

又系爭贈與契約固約定林子玄必須終生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惟遍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條款約定林子玄必須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亦無明文約定所謂善盡祭祀之責之具體方法。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以林子玄須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及林子玄已有違約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諸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規定意旨,可知我國保障人民有信仰某宗教或不信仰某宗教之自由;

且信仰各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有差別待遇,自難認未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即認係未盡祭祀之責。

再者,上訴人要求林子玄必須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方謂符合系爭贈與契約,形同以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限制林子玄之宗教信仰須為傳統道教,顯已限制林子玄之宗教信仰自由。

而依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自己並非跟隨其父母信仰傳統道教;

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早知林子玄之母○○○○係信仰基督教;

又系爭贈與契約亦係專業律師依上訴人之意思擬定。

則上訴人若有以林子玄必須以道教持香方式祭祀林福春,否則將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衡情自須於契約內明文約定,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無此明文,自難以證人林森滄、○○○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贈與契約確有此要求或限制。

⒉證人○○○○於原審107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林森柏之妻、林子玄之母,林子玄小時至今,伊都會在年節時帶他回○○小姑(即林芬蘭)住處祭拜祖先,回去時並沒有固定,比如重陽節如沒有放假,就會選擇放假時才回去,伊與林子玄、林森柏都是以基督教的方式禱告唱詩歌來懷念祖先的恩典,林森柏之父、母撿骨放到納骨塔後,伊與林子玄、林森柏也會到納骨塔裡面以基督教上開方式禱告,也會回到林芬蘭住處以基督教方式祭拜;

伊在90年間結婚前就是基督教徒,婆婆(按即林方菜瓜)生前就知道,結婚時婆婆、大哥、三姐還有小姑都有參加,也是以基督教的方式由牧師證婚,伊知道林家傳統是持香拜拜;

婚後伊回家也會幫忙打婦、整理環境,每年還會以獻花代替上香的方式祭拜祖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林森柏、○○○○、林子玄追思禮敬林福春、林方菜瓜之照片相合(見原審卷一第497-499頁),堪信屬實。

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上開照片可知,證人○○○○、林森柏於年節或放假時會帶林子玄回林芬蘭住處,及至納骨塔以基督教之方式追思林福春夫妻,自難謂林子玄確有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情事。

故而,上訴人以林子玄於103年6、7月間改信基督教,未以傳統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且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並置辯如前。

經查:⒈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受贈人為林子玄,且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玄,並非林森柏、林芬蘭,已據前述。

又系爭贈與契約第5條第1項乃約定:「乙方(按即林子玄)必需(按為須之誤)終生善盡祭祀林福春,並善(按少「盡」字)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顯然依約須盡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者,乃為林子玄,並非林森柏、林芬蘭,則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與契約約定不合,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林芬蘭現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號)係「祖厝」,即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林福春祠堂」等語。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林芬蘭現住處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林福春祠堂」,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林福春祠堂」並不明確等語。

查於原審107年8月14日至上址履勘時,上訴人自陳:神明廳所在之土地及房屋會過戶給林芬蘭,是媽媽(按即林方菜瓜)喪禮時她的導師問林芬蘭是否會照顧祖先牌位,她有答應,才會過戶給她,伊有計劃將神明廳建立林氏家祠,並將家祠建立在目前的祖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則依上訴人自陳可知,其所謂之「林福春祠堂」,係其計畫將來以林芬蘭現住處改建而來,惟林芬蘭是否同意照顧祖先牌位,與其是否同意提供現住處改建為供林福春全體子孫輪流祭祀用之「林福春祠堂」,要屬二事。

而上址既為林芬蘭單獨繼承且為其現住處,上訴人欲將林芬蘭現住處改建為供林福春全體子孫輪流祭祀用之「林福春祠堂」,勢必嚴重影響林芬蘭住居及使用權利,自須得林芬蘭同意始可,然林芬蘭已否認曾同意提供其現住處供改建為「林福春祠堂」,上訴人亦未證明確已得林芬蘭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未依約妥善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情事。

再者,上開林芬蘭現住處,2樓神明廳外觀係磚墻、木造橫蓋波浪瓦屋頂,屋內設神明廳及祖先牌位,由供桌及現場狀況看來,環境整潔,神明廳左側有設置雜物間及小客廳,並以廚櫃隔開,小客廳亦是整齊,室內雜物間天花板有破損並由膠帶固定,房屋外觀並無破損或牆面剝落之情事,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249頁),依其客觀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林福春祠堂遭白蟻侵蛀而有坍塌危險,被上訴人藉詞拒絕修繕或改建,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為由,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管理使用系爭租金收益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㈠、依上開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林森柏、林芬蘭應將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即系爭租金收益,開立專戶儲存,以基金方式,依約管理支付使用。

又該專戶即指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專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依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建物既已贈與並登記移轉予林子玄,當屬林子玄所有;

且系爭贈與契約既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由林森柏、林芬蘭共同為之;

且其2人亦得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或交由乙方即林子玄單獨行使之,顯然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贈與後,已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其收益權,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其仍保有存入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之資金所有權,顯屬無稽。

又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受贈人為林子玄,且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玄,並非林森柏、林芬蘭,已據前述。

則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林森柏、林芬蘭有未依約存入或管理支用系爭租金收益等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情事;

縱認林森柏、林芬蘭有違反該條約定情事,亦無從等同認係林子玄違反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自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本件既認上訴人無從以林森柏、林芬蘭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

則林森柏、林芬蘭有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既與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涉,自無續予審究之必要。

七、基上,系爭贈與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應體認本件贈與係榮譽與責任,如有違反本贈與契約所定義務情事,甲方得撤銷本件贈與」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子玄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而構成該項約定之撤銷事由;

又林森柏、林芬蘭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亦無從以林森柏、林芬蘭之違約與否,據以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

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既未能撤銷對林子玄之系爭贈與契約,則上訴人進一步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子玄應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標的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歸還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分別給付其100萬元、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林森柏、林芬蘭每人每月分別受領上訴人贈與之3萬元、2萬元,至上訴人撤銷對其2人之贈與時,以5年計算,總計林森柏已受贈100萬元、林芬蘭已受贈120萬元,因其2人未盡其受贈之負擔義務,且上訴人已向其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等規定,向林森柏、林芬蘭,分別請求返還100萬元本息、120萬元本息等語。

惟林森柏、林芬蘭均已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系爭建物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

且興建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林澤民、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出資,已據前述。

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㈠、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由乙方父親林森柏及四姑林芬蘭2人共同為之,並應開立銀行帳戶儲存前開收益金額。

若林森柏或林芬蘭有無法繼續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

㈡前開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並無期間之限制,惟如經管理人全體同意,即得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交由乙方單獨行使之。

㈢、贈與標的收益之使用次序如下:……⒋林森柏及林芬蘭2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補助」等語可知,林森柏、林芬蘭本得依上開約定,將系爭租金收益,使用於上開約定之「⒋林森柏及林芬蘭2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補助」,自難認林森柏、林芬蘭,每人每月分別受領3萬元、2萬元,係受上訴人之贈與而來。

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應仍保有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資金之所有權乙節,顯屬無稽,已據前述。

則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每月分別受領3萬元、2萬元,係受其贈與,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故而,上訴人以林森柏、林芬蘭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主張其得撤銷對其2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分別返還其100萬元、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及自106年10月0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調查系爭專戶之支用情形時,發現系爭專戶遭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提領,未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使用,總計遭林森柏、林芬蘭非法提領321萬8,452元不知去向,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並置辯如前。

查依前開五、之說明,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林森柏、林芬蘭固應將系爭租金收益,存入系爭專戶。

惟依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予林子玄後,已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收益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其仍保有存入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資金之所有權,顯屬無據。

故雖系爭專戶名義上為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亦難認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之資金,本為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款項之管理使用,曾對林森柏、林芬蘭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6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6頁、本院卷一第71-79頁),亦難遽以認定其2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擅自提領、未依約管理使用之情事。

則上訴人自居為系爭專戶內系爭租金收益資金之所有權人,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本息,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子玄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交歸還上訴人、林森柏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林芬蘭應返還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並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8,45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系爭建物(即系爭贈與契約附表所示贈與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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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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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7 │○○鎮新南里○○路○段00巷11號      │2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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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8 │○○鎮新南里○○路○段00巷13號      │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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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9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1號    │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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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0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2號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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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61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3號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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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62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5號    │2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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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3 │○○鎮新南里○○路○段00巷11號2樓   │2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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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64 │○○鎮新南里○○路○段00巷13號2樓   │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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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65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號2樓   │2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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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66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1號2樓 │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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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67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2號2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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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68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3號2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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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69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4號2樓 │2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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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70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號3樓   │2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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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171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號3樓   │2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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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72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號3樓   │2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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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73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1號3樓 │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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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74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2號3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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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75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3號3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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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76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5號3樓 │2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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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77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1號4樓 │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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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78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2號4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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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79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3號4樓 │2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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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 │○○鎮新南里○○路○段00巷00-5號4樓 │2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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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81 │共同使用部份                        │26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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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1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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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276.73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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