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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武雄
林武吉
吳月霞
吳庭樟
吳佳蓉
江麗娜
張杜筠慧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張杜筠慧)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長春重劃會)民國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嗣因不再主張長春重劃會之組織不合法,並同意不再將長春重劃會組織是否合法列為爭點(本院卷三第80頁、99),於本院減縮請求,先位聲明:確認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無效;
備位聲明: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7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更正聲明及追加聲明(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既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追加,或認其所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審判決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長春重劃會就此均不得聲明不服,其再於本院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均為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長春重劃區)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長春重劃會之會員。
長春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
嗣得坤詮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
長春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決議內容:「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
(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嗣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公告長春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
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6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另張杜筠慧則於公告期間內理事會協調處理時異議,一併參與協調,經長春重劃會於105年2月25日作成「協調不成立」之結論。
㈡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僅由長春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所定「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係會員大會專屬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代為決議之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屬無效。
另重劃後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均未超過「住1-3用地」街廓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500㎡),被上訴人均表示要合併集中分配土地,且吳月霞所有重劃前長春段29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坐落在重劃後南興段「住1-3」街廓內,並有合法建物;
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松竹路)部分,亦毗鄰重劃後南興段「住1-3」街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第1款集中合併分配、第2款協調合併分配及第5款已有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合併分配於南興段「住1-3」街廓(臨30M松竹路),即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之位置,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卻將被上訴人分配土地分散為3筆,且分配於距原位次甚遠,價值較低之「住1-1」街廓,即重劃後南興段66地號(面積49㎡,臨細園道,無道路)、竹興段119地號(面積70.51㎡,臨10 M計畫道路街廓)、竹興段120地號(面積207.14㎡,臨20M計畫道路街廓),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決議內容,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私法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效;
則長春重劃會依該決議所為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亦屬無效。
另上訴人未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卻分配為「抵費地」,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非無效,然其既有上開瑕疵,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已向長春重劃會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共2196.25㎡)要集中合併分配,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1098.125㎡,已達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之要求,長春重劃會應按吳月霞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並依被上訴人申請「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住1 -3」住宅區街廓內,即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之位置;
另系爭19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競爭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長春重劃會應將系爭19地號土地按被上訴人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
二、長春重劃會則以:㈠長春重劃會已將張杜筠慧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及公告影本,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張杜筠慧,其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上開異議非物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故共有人吳佳蓉、吳庭璋提出之異議,效力不及於張杜筠慧。
另張杜筠慧參加長春重劃會會員之姓名,自始即為「張杜淑慧」,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為理事,其未曾向長春重劃會通知已更名,長春重劃會以「張杜淑慧」所為送達自屬合法。
㈡長春重劃會係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應適用修正前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長春重劃區關於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即為70㎡,被上訴人各別應分配面積均超過70㎡,自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合併分配之情形。
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依據如下:⒈江麗娜所有重劃前長生段558、558-1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88、588-1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為158㎡,仍未達住1-3街廓最小面積1000㎡,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於原位次住1-3街廓。
另江麗娜合計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長春重劃會乃將其分配於竹興段66地號土地。
⒉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為254㎡,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面積,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配於原街廓。
又吳月霞未舉證證明其於重劃前290地號土地上有於73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長春段290-1、290-2、290- 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96-1、296-8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96-1、296-8地號土地),坐落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長春重劃會視全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長春重劃會乃將上開土地調整至深度較淺及地價較低之「住1-1」街廓,並依協調合併分配,及儘量消滅共有關係方式分配,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292-1、292-3地號土地,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
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
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長生段610-1土地(下稱重劃前610-1地號土地),坐落在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長春重劃會視全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並依同法第31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19地號土地。
㈢長春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已由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對理事會並無指定分配位置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配於系爭19地號土地,於法無據。
又長春重劃會關於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係依兩造間協議為分配,並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縱分配方法與約定不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不得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又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以協議方式分配;
而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則不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拘束,其分配方式應以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無從相互合併分配。
再者,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等,因有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已享有免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則若再分配予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顯然係允許其取得更多原不屬於其之利益,反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長春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為無效。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長春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長春重劃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請求㈠確認長春重劃會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無效。
㈡長春重劃會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按被上訴人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
另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長春重劃會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部分,應予撤銷。
㈡長春重劃會應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按被上訴人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
長春重劃會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除關於被上訴人及系爭19地號土地部分外,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面積508㎡)、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面積316㎡),均位於長春重劃區「住1-3」街廓。
上開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
⒉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面積116㎡)、290-2(面積15㎡)、290-3(面積247㎡)地號土地;
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面積193㎡)、291-4(面積266㎡)、291-5(面積20㎡)、291-6(面積179㎡)地號之土地;
吳月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2-1(面積124㎡)、292-3(面積11㎡)地號土地;
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面積70㎡)、296-8(面積17㎡)地號土地,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面積170㎡)地號土地,均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相鄰,且鄰重劃後南興段。
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1(面積8㎡),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相鄰,且鄰重劃後南興段。
⒋被上訴人參加長春重劃區重劃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重劃前土地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參與重劃之土地合計面積為2,196.25㎡。
⒌江麗娜與得坤詮公司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於101年7月7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93-194頁)。
⒍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與得坤詮公司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於101年7月7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11頁)。
⒎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經上訴人長春重劃會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提案二決議,再經上訴人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下(重劃前、後共有人及相關位置,如附表所示):①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558-1地號之土地,經上訴人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面積配回,於重劃後被合併分配於南興段66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三第153頁)。
②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
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292-1、292-3地號土地;
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土地,經長春重劃會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面積配回,於重劃後被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一207頁)。
③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
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之土地,經長春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比例(平均負擔比率50%)面積配回,重劃後被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9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如原審卷一207頁)。
⒏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6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記載之公告期間內,就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長春重劃會於105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及長春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505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誤)。
㈡爭執事項⒈張杜筠慧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 4、291-5、291-6、292-1、292-3地號土地,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之土地,前手林再添有無與得坤詮公司簽訂「土地重劃合作契約書」,契約內容是否與林武雄、得坤詮公司簽訂「土地重劃合作契約書」相同?⒊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無違反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等土地全部合併分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提出申請兩個(不包括共有人)所有權人以上之土地合併?⒋長春重劃會主張其就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土地部分,係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分配,而非依據法令或章程辦理,縱違反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仍屬有效,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判決合併集中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杜筠慧之起訴合法:⒈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長春重劃會辯稱已將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合法送達張杜筠慧,然張杜筠慧否認有收受通知(原審卷一第238頁),長春重劃會就此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二第21頁),惟該回執僅蓋用「臺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宏年服務處」印章,並由陳姓之人(確實名字無法辨認)簽名,故收取上開郵件之人,僅可辨認係臺中市議會副議長張宏年服務處之受僱人,無從認係由張杜筠慧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送達,尚難認長春重劃會已將重劃分配結果合法通知張杜筠慧。
⒉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該筆土地之分配結果即無法確定,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關於共有土地部分,若有部分共有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該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而張杜筠慧共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10-1地號土地、重劃後竹興段1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吳佳蓉、吳庭樟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協調會主張張杜筠慧也要集中合併分配(原審卷一第24頁),則該異議效力自及於共有人張杜筠慧,長春重劃會抗辯張杜筠慧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為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屬無效: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正,長春重劃會係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會章程」案、訂定「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監事」案,有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適用,係指101年2月4日修正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而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又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分部授權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法時始明文排除),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結果,就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俾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即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
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
足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補充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
另該條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應逐宗分配,後段係規定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應按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
第2款前段規定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標準2分之1,通知申請與他人合併分配,後段則規定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得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街廓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
另第4款前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經相當比例共有人同意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後段規定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第2款規定辦理(含協調合併分配)或仍分配為共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均位於長春重劃區「住1-3」街廓;
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地號之土地,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2-1、292-3地號土地,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296-8地號土地,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地號土地,均位於長春重劃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松竹路),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相鄰,且鄰重劃後南興段;
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1地號土地,位於長春重劃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松竹路),且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相鄰,並鄰重劃後南興段;
又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58地號土地、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均未達所在「住1-3」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等情,為長春重劃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就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說明如下: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吳月霞、江麗娜所有土地坐落在南興段「住1-3」街廓,應優先分配於南興段「住1-3」街廓內;
雖吳月霞、江麗娜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住1-3」街廓最小分配面積1000㎡,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協調合併分配」,故吳月霞、江麗娜仍可依該規定與其他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於「住1-3」街廓。
②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0-1、290-2、290-3地號之土地,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1- 1、291-4、291-5、291-6地號土地,吳月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292-1、292-3地號土地,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296-1、296-8地號土地,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610-1地號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得與其他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
又本件被上訴人均向長春重劃會表示要合併集中分配,有合併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3至134、165頁),及長春重劃會所發申請合併通知書可證(原審卷三第166頁),另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請求集中合併,曾於105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亦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均有表示要集中合併分配,長春重劃會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優先就上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
③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分配面積204㎡)、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地號土地(分配面積158㎡),均位在南興段「住1-3」街廓,被上訴人所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大部分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相鄰,少部分與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地號土地相鄰,且均毗鄰南興段「住1-3」街廓,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內政部編印土地重劃作業手冊就道路用地分配表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將坐落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等語(內政部編印土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92頁,影印附本院卷三第149頁),故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應往吳月霞或江麗娜重劃前土地所在「住1-3」街廓合併分配,始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意旨。
④被上訴人合併集中分配面積為1098.129㎡,與南興段「住1-3」街廓最小分配面積1000㎡相當,且南興段「住1-3」街廓上有系爭19地號面積達1175.471㎡之抵費地,足認南興段「住1-3」街廓,尚有足夠面積之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縱將被上訴人所可分配土地集中分配於南興段「住1-3」街廓,亦未排擠其他所有權人依原位次分配於該街廓之權利,故無限制被上訴人協調合併分配人數之必要。
綜此,長春重劃會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集中合併分配。
長春重劃會未將被上訴人土地集中合併,反分散分配於距原街廓甚遠之南興段66地號、竹興段119、120地號,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內容,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⒌長春重劃會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得由主管機關即長春重劃會依職權調整云云,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長春重劃會依該款就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調整時,仍需先視「土地分配」情形,即應先依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為之,非指長春重劃會可任意調整。
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既已協調表示與吳月霞所有重劃前290地號土地、江麗娜所有重劃前588地號土地合併分配,長春重劃會自不應再依上開第7款規定任意調整。
況林武雄、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4人共有重劃前291-1、291-4、291-5、291-6、292-1、292 -3地號土地,長春重劃會未與吳月霞、張杜筠慧、林武雄、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等人協調,即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將共有人林武雄、林武吉分出與吳月霞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20地號土地,將共有人吳佳蓉、吳庭樟部分分出與張杜筠慧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9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顯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效。
長春重劃會辯稱其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任意調整,尚屬無據。
⒍另長春重劃會辯稱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有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享有免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縱未依契約約定分配,僅為債務不履行,非決議無效;
另吳佳蓉、吳庭樟及張杜筠慧未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分配,被上訴人分屬兩種分配依據,無法合併分配云云。
然該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93、199、202、204頁),而長春重劃會與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並未依上開第4條約定達成協定,即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分配,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土地分配,自無長春重劃會所辯無法合併分配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係經長春重劃區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若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屬違反法令之決議,非僅屬債務不履行。
至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互不找補」,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後,簽約雙方各自負擔無法請求對方找補之風險,則長春重劃會辯稱因有約定「互不找補」,江麗娜、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僅可分配於價值較低之街廓,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重劃後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又長春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0款「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授權理事會處理。
另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確認該違法決議無效或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不得由法院代理事會為土地之分配,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各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得互換土地等給付事項,並無判決之權限。
另被上訴人與長春重劃會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分配於特定位置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合作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長春重劃會應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無從請求長春重劃會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或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系爭19地號土地分配為抵費地部分無效,或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土地分配公告關於系爭19地號土地部分,及請求分配系爭19地號土地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長春重劃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長春重劃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明細表 │重劃後分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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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臺中市北屯區/地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臺中市北屯區/地號 │
│ │號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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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春段290地號 │508 │吳月霞1/1 │竹興段12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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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春段290-1地號 │116 │吳月霞1/2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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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春段290-2地號 │15 │吳月霞1/2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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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春段290-3地號 │247 │吳月霞1/2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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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長春段291-1地號 │193 │林武雄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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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長春段291-4地號 │266 │林武雄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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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長春段291-5地號 │20 │林武雄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
│8 │長春段291-6地號 │179 │林武雄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
│9 │長春段292-1地號 │124 │吳月霞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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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長春段292-3地號 │11 │吳月霞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 │ │ ├──────┼─────────┤
│ │ │ │吳佳蓉1/4 │竹興段119地號 │
│ │ │ │吳庭樟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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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長春段296-1地號 │70 │林武雄1/2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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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長春段296-8地號 │17 │林武雄1/4 │竹興段120地號 │
│ │ │ │林武吉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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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長春段558地號 │316 │江麗娜1/1 │南興段6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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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生段558-1地號 │8 │江麗娜1/1 │南興段6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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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長生段610-1地號 │106.25 │吳佳蓉1/8 │竹興段110地號 │
│ │ │ │吳庭樟1/8 │ │
│ │ │ │張杜筠慧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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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196.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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