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駁回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外)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吳采靜。
-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
- 四、吳采靜其餘上訴駁回。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采靜以新臺幣肆萬
- 六、吳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七、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 貳、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壹、本訴部分:
- 一、吳采靜主張
- 二、黃蕙霜答辯:
- 貳、反訴部分:
- 一、黃蕙霜主張:
- 二、吳采靜答辯:
- 三、許銘仁答辯:
- 一、上訴人之聲明:
- (一)吳采靜部分:
- (二)許銘仁部分
-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許銘仁於106年1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6
- 二、許銘仁與黃蕙霜於98年10月23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 三、黃蕙霜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地。
- 四、許○○訴請黃蕙霜遷讓系爭房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 五、黃蕙霜訴請撤銷許銘仁、許○○之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案號
- 六、黃蕙霜訴請撤銷許○○、鄭淑芬之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案號
- 七、許銘仁已依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地院)106年度訴
- 伍、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本訴部分:
- (一)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蕙霜遷讓返還系爭
- (二)吳采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
- 二、反訴部分:
- (一)黃蕙霜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
- (二)黃蕙霜備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蕙霜遷讓返還系爭
- (二)吳采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蕙霜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
- 二、反訴部分:
- (一)黃蕙霜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
- (二)黃蕙霜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⑴
- 三、綜上所述,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蕙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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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本訴原
告、反訴被告) 吳采靜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佳玲
上 訴 人
(即原審反訴
被 告) 許銘仁
訴 訟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本訴被
告、反訴原告) 黃蕙霜
訴 訟代理 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駁回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吳采靜。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吳采靜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
四、吳采靜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采靜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上訴人吳采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吳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查上訴人吳采靜(以下逕稱其姓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蕙霜(以下逕稱其姓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吳采靜,並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采靜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黃蕙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吳采靜,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采靜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無須徵得黃蕙霜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貳、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查吳采靜於原審僅請求黃蕙霜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並未一併請求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原判決就吳采靜未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判決(見原判決第1、6頁),核屬前開規定所不許之訴外裁判,惟既經吳采靜減縮其上訴聲明,不再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再為任何裁判。
叁、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僅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後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並未消滅。
而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所明定,原告在第一審所為之後位聲明,從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應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此際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第一審判決正當者,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廢棄原判決,並應就後位聲明為裁判。
查黃蕙霜於原審對吳采靜與上訴人許銘仁(即原審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吳采靜則合稱上訴人)提起反訴(含先備位之訴),原審並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吳采靜與許銘仁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則依上說明,反訴備位之訴自已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仍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吳采靜主張 吳采靜與許銘仁於106年9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采靜以1,100萬元,向許銘仁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0月0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采靜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詎黃蕙霜無正當使用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多次請求自動遷離,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蕙霜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黃蕙霜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鄰近透天厝租金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
二、黃蕙霜答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則吳采靜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黃蕙霜與許銘仁婚姻仍存續中,其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許銘仁名下,其本於夫妻關係(即為許銘仁之配偶關係)及共有人而占有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吳采靜惡意買受系爭建物,以達驅離其遷出系爭建物之目的,顯見吳采靜購買系爭建物,確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是吳采靜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無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黃蕙霜主張: 系爭房地買賣既屬無效,因許銘仁尚欠黃蕙霜債務未清償,則黃蕙霜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吳采靜與許銘仁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吳采靜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憑據。
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采靜與許銘仁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吳采靜並應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憑據。
二、吳采靜答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係真實交易,雙方透過仲介、當面洽議、簽約,而後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至於許銘仁與黃蕙霜夫妻感情如何,非吳采靜所得過問。
吳采靜與許銘仁非親非故,無須配合演出,許銘仁先前虛偽設定抵押權行為,均與吳采靜無關。
黃蕙霜對於許銘仁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許銘仁未陷於無資力,亦無資力不足之問題,更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是以,黃蕙霜反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債權行為,均非事實。
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依據。
三、許銘仁答辯: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買賣時,黃蕙霜對於許銘仁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實交易,非通謀虛偽買賣,亦無任何撤銷事由存在,則黃蕙霜訴請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依據。
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一)吳采靜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黃蕙霜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⑶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采靜3萬5,000元。
⑷前項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黃蕙霜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許銘仁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許銘仁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黃蕙霜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⑶黃蕙霜在第一審反訴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黃蕙霜訴狀漏載「免」字,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許銘仁於106年1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收件山普登字第50550號)(見本院卷三第5頁)予吳采靜。
亦即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再於106年10月00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二、許銘仁與黃蕙霜於98年10月23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三、黃蕙霜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地。
四、許○○訴請黃蕙霜遷讓系爭房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業經法院判決許○○敗訴確定。
五、黃蕙霜訴請撤銷許銘仁、許○○之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業經法院判決黃蕙霜勝訴確定。
六、黃蕙霜訴請撤銷許○○、鄭淑芬之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業經法院判決黃蕙霜勝訴確定。
七、許銘仁已依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給付黃蕙霜200萬元,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00萬4,388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本訴部分:
(一)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蕙霜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二)吳采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黃蕙霜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⑵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二)黃蕙霜備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⑵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蕙霜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物之所有人。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登記縱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原則上仍以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主體(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係由許銘仁於與黃蕙霜結婚前所購買,自屬許銘仁之婚前財產,茲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規定,可見許銘仁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黃蕙霜非所有人或共有人,即有憑據,堪予採認。
至於黃蕙霜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而借名登記在許銘仁名下云云,並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上勾選「共有」為據,然此部分業據許銘仁(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當時由許國仁代為填寫,誤認該欄位係公設部分,始勾選為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建物確屬共有之公設建物相符。
此外,未據黃蕙霜就此借名登記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⑶又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吳采靜單獨所有(見中簡卷第6-23頁),且黃蕙霜抗辯系爭房地買賣有下述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吳采靜仍得本於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主體,殆無疑義。
又吳采靜可否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以其取得系爭房地並無黃蕙霜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序等無效原因,為其前提要件。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黃蕙霜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有前揭無效原因,是否真實有據?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
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蕙霜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其就此等無效原因之變態事實或利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認黃蕙霜未盡舉證責任,故認系爭房地買賣並無此等無效原因,茲分述如下:①查許銘仁之父許○○於106年6月間委託向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夢時代加盟店,下稱住商夢時代店)店主黃○○,以1,380萬元(嗣後變更底價為1,100萬元)販售系爭房地;
黃○○再轉介源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愛買加盟店,下稱住商愛買店)店長梁○○販售(代表賣方),買方吳采靜則由其夫即住商愛買店營業員李○○出面處理(代表買方);
住商愛買店先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在樂屋網、蘋果日報刊登售屋資訊;
以上相關人等除吳采靜與李○○為夫妻關係,及梁○○、李○○同為住商愛買店同事,而互為熟識外,其他人等原均不相識;
吳采靜與許銘仁最後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當日下午2、3點開始磋商,中途離去吃晚餐,餐後繼續磋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商愛買店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在場人尚有黃○○、梁○○、李○○、許○○、許銘仁之母陳○○、許銘仁之妹許○○、土地代書賴○○等人,約定吳采靜以1,100萬元(原定底價1,380萬元),向許銘仁購買系爭房地,共分4期給付,其中第1、2、3期各給付110萬元,第4期則給付770萬元,價金已如數撥付完畢,其中300萬元尚留存於履保專戶(玉山銀行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驗屋交屋後始為交付(系爭契約補充條款),其餘價金738萬6,799元匯至許銘仁之日盛銀行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系爭房地已於106年10月0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許銘仁因系爭房地買賣,並已給付仲介費33萬元(依成交價金3%計算,由住商夢時代店取得其中40%,李○○取得其中40%,梁○○則取得其中20%);
吳采靜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以其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向聯邦銀行增貸600萬元(其中231萬6,590元清償原欠彰化六信抵押貸款債務),再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680萬元,且吳采靜目前持續繳納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息各情,業據證人黃○○、梁○○、李○○等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135頁,本院卷二第143-158頁),且互核其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售屋資訊、仲介人員名片、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委任主攻銷售協議書、吳采靜相關金流資料、議價過程影帶、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賣價金確認暨給付仲介費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分店業績分配,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安新字第40號函、107年9月3日107年度安新字第44號函、107年10月5日107年度安新字第5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23、26-31、48頁,原審卷一第94-110頁,原審卷二第25-26、48、96-98、103-104、143-154頁,本院卷一第94-95、108-109、229-230頁,本院卷二第73、85、135-137、301-303頁)。
準此各情,可知系爭房地買賣與一般正常交易流程尚無不合,是吳采靜主張買賣雙方透過仲介、當面洽議、簽約,而後分4期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之交易,自堪信為真實。
②黃蕙霜雖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時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主張畫面中人物隱藏師生(指許銘仁之妹許○○教授黃○○之女蘇○○鋼琴)、同事(指土地代書賴○○與許○○為中華電信同事)及熟人(許○○與黃○○熟識),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黃蕙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系爭房地買賣雙方與仲介人員均互不相識,許銘仁父子先前縱有多次通謀或詐害債權等行為,惟尚難憑此推認吳采靜必與其他仲介人員通謀,或甘心充當人頭共同配合演出。
③黃蕙霜雖質疑吳采靜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並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吳采靜於該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嗣經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以108年9月5日合金彰營字第1080003027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其上顯示截至106年6月21日為止,其帳戶餘額233萬7,812元,再加上前述向聯邦銀行增貸取得600萬元(扣除清償彰化六信231萬6,590元抵押債務後,尚餘368萬3,410元)、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取得680萬元,可認其既存及籌得資金顯然足供購買系爭房地,應無疑義。
是以,黃蕙霜以吳采靜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應非可採。
④黃蕙霜雖質疑系爭房地委託買賣文件有多種版本、塗改底價及記載不一致各情,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
惟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究為1,380萬元,抑或1,100萬元,許○○與許銘仁父子意見原本不一,許銘仁事後始同意降價求售,再加上原委託期間無法順利賣出而降價並展延委託銷售期間,致有多版委託買賣文件、塗改底價及各版本記載不一致等情事,自屬當然。
此情參酌證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當初是許銘仁的父親親自來委託我賣房的,許銘仁沒有來,所以我請他把委託書(指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同)帶回去給許銘仁,房子是許銘仁的名字所以我請許銘仁的爸爸把委託書帶回去給許銘仁簽名後再送回來給我,他送回來只有一份,許銘仁來公司找我時,我又請他簽了一份委託書,因為他想要提高售價。」
、「當初許銘仁的爸爸委託銷售價格是1,380萬元,底價1,100萬元。
許銘仁則希望將底價及銷售價格均定為1,380萬元。」
、「底價會寫在契約變更同意書。
銷售價格會寫在專任委託書上。」
、「(許銘仁)只有寫委託書,沒有寫契約變更同意書(應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口誤,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僅列銷售價格欄而無底價欄)。」
、「(提示上證20,是否就是許○○帶回去給許銘仁那份委託書),不是,這不是委託書,這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跟委託書是不一樣的。」
等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再勾稽比對卷附許○○於106年6月9日代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許銘仁本人於106年9月9日親簽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即可明瞭。
至於住商夢時代店(店東黃○○)與住商愛買店(店長梁○○)於106年6月10日簽署之委任主攻銷售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其主要內容係兩店間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上固記載委任銷售之期限自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惟吳采靜與許銘仁父子既未在其上簽名,則其委託期限包含許銘仁事後同意展延之期限,應屬為兩店間之內部關係或其他原因所致,自難依此逕認其他委託買賣文件均屬虛偽不實。
是以,黃蕙霜以系爭房地委託買賣文件有多種版本、塗改底價及其上記載不一致各情,暨證人黃○○一時口誤所為證言,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應非可採。
⑤黃蕙霜固謂吳采靜身為買方,而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僅賣方始可持有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提出僅賣方與仲介始可持有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且此同意書上有記載住商愛買店之傳真號碼各情,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
惟吳采靜辯稱前述委託買賣文件並非其於106年10月間所提出,而係為證明因許銘仁委託仲介銷售,始有本件買賣,故請求住商不動產提供,再於107年4月間具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4-79、81頁);
又系爭房地係由住商夢時代店轉至住商愛買店銷售,住商夢時代店將傳真號碼寫在第一張資料連同其他文件傳真至住商愛買店等情,核與前述業經本院肯認之買賣流程相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是以,黃蕙霜此部分所為質疑,應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⑥黃蕙霜雖稱吳采靜未交屋即將全部價金交付許銘仁,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
惟截至106年10月18日為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仍依買賣雙方指示,保留於履保專戶,其餘價款共計738萬6,799元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此情有前述安新公司3件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及本院卷二第301-303頁)。
至於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蓋用「已放行」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5頁),應指300萬元以外之價金,此由該結案單上載明:「雙方同意(指上訴人)留置300萬於履保專戶內,至買方驗屋交屋後,另簽名同意撥付賣方」,即可明瞭。
是以,黃蕙霜抗辯吳采靜未交屋前將全部價金交付許銘仁,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⑦黃蕙霜雖質疑買方未看屋及願買不點交物件暨成交價格偏低各情,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
惟系爭建物早經黃蕙霜換鎖,且其與許銘仁感情不睦,許銘仁亦未再持有新鑰匙(見本院卷三第300-317頁),復因黃蕙霜拒絕他人看屋,致無法入內察看等情,亦據李○○、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55-156頁)。
由此,買賣雙方遂於系爭契約明訂「賣方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解決」、「所發生任何費用亦與賣方無涉」等不點交約款(見中簡卷第29頁),且既由買方自行處理點交事宜,事先可得預見買方日後必有相當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尤須花費相當可觀之時間、勞力及金錢處理點交事宜,核與賣方負責點交之物件,顯然無法相提併論,則其價格較為便宜,應屬當然,無須贅論。
另參以吳采靜辯稱曾聽聞許銘仁轉述,黃蕙霜乃單純之學校老師,因此相信黃蕙霜應是明理之人,故自行協調後續點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應可採信。
是以,黃蕙霜以買方未看屋及願買不點交物件暨成交價格偏低各情,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應非可採。
⑧黃蕙霜雖以吳采靜據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檢附系爭契約,其中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位乃空白,與卷附其他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有記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據以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
惟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係承辦代書(按應為賴○○)於當日與買賣雙方確定協議內容所書寫,亦據證人即在場聽聞其事之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是以,吳采靜或其委任代辦貸款之人縱有前述舉措,應屬系爭契約締結完成後所生情事,核與系爭契約效力無涉,則黃蕙霜據此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要難採認。
⑨系爭房地既屬許銘仁之婚前財產,許銘仁始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定權能,依民法第765條、第1018條規定,自得任意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黃蕙霜卻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採。
至於民法第72條固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然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
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茲因許銘仁僅因與其妻黃蕙霜感情不睦,而出賣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核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無關,亦難謂有背於社會之一般道德。
至於吳采靜與許銘仁父子非親非故,且素不相識,僅為自住兼投資而購買系爭房地,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舉,應屬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市場下逢低買進或追逐獲利之投資理財行為,尚難單憑其事先獲悉許銘仁夫妻感情不睦情形,及事後有驅趕或打擾等不理性舉措,遽認系爭房地買賣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逕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⑩此外,黃蕙霜所舉系爭房地買賣締約前中後其餘諸多枝節問題,經核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俱難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無效原因之證據方法,皆難採認。
⑪綜上,系爭房地核無黃蕙霜主張之無效原因,則其併主張吳采靜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可採。
⑸按關於夫妻同居之房屋,不論該屋所有權屬於何人,或採用何種財產制,同居房屋應成立共同占有。
惟依民法第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規定意旨,可知配偶之一方因分居而離去婚姻同居之房屋,則占有即歸諸消滅。
查許銘仁與黃蕙霜既已分居6年以上,許銘仁早於103年2月11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遷入臺○市○○區○○路00號(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及本院卷一第74頁),再佐以黃蕙霜自承其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換鎖,且不爭執許銘仁未再持有新鑰匙(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可知許銘仁因分居而離去同居之系爭建物,而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管領力,依上說明,許銘仁已非系爭建物之共同占有人,黃蕙霜始為占有人,而非許銘仁之占有輔助人,應無疑義。
況且,原所有人許銘仁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采靜,黃蕙霜即使與許銘仁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不得本於配偶關係,據以主張其為許銘仁之占有輔助人,或因該婚姻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是黃蕙霜抗辯其仍為許銘仁之配偶,本於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或為許銘仁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依據,自難憑採。
⑹綜上,吳采靜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未據黃蕙霜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蕙霜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二)吳采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蕙霜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0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蕙霜無權占有使用吳采靜所有系爭建物,依上說明,當亦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吳采靜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吳采靜請求黃蕙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查系爭房地位於○區○○路與工學二街路口附近,屬於○○路生活圈,交通便利,鄰近臺中○○,週邊可供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店家林立,生活機能相當便利(見原審卷一第102-105頁)。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日光行宮建案)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黃蕙霜以系爭建物僅供居住使用,其可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事,因認黃蕙霜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
至於吳采靜雖主張比照附近集合住宅建案(天工琉璃、順天歐堡)之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標準,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並提出租金廣告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6-108頁)。
惟此等建案建物,與系爭建物顯非相同建案,所在位置不同,其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未盡一致,再加上未據吳采靜聲請鑑定本件租金確切數額,則黃蕙霜據此抗辯尚難比附援引,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茲依據系爭房地107-109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43頁),據以核算出黃蕙霜應返還吳采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四欄所示。
準此,吳采靜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黃蕙霜先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⑵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⑴查系爭房地買賣既無黃蕙霜主張之無效原因存在,業如前述,則黃蕙霜併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即非可採。
⑵次查系爭房地買賣既無黃蕙霜主張之無效原因存在,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吳采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係本於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以,黃蕙霜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②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俱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黃蕙霜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⑴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⑵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⑵查本院認定黃蕙霜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對許銘仁已無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①185萬元部分:黃蕙霜主張許銘仁負欠其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款185萬元,無非以其曾於98年3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匯款185萬元至聯邦銀行保證太平洋房屋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一第6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此情為許銘仁所否認。
查此筆185萬元,實由許○○於98年3月24日自花旗等銀行分別匯款47萬元、61萬元、77萬元(合計185萬元)至黃蕙霜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許銘仁所提相符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依此,可見黃蕙霜主張許銘仁負欠其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款185萬元,應非可採。
②79萬元部分:黃蕙霜主張許銘仁負欠其購買傢俱或裝潢費用79萬元,無非以其曾自臺灣企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9萬0,012元(其中12元應屬手續費)至許銘仁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6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此情亦為許銘仁所否認。
查許銘仁辯稱其於100年9月13日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蕙霜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蕙霜清償79萬元之銀行貸款,亦據許銘仁提出相符匯豐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依此,黃蕙霜猶主張許銘仁負欠其購買傢俱或裝潢費用79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③150萬元青年貸款部分:黃蕙霜雖主張其為許銘仁300萬元房貸之保證人,其中150萬元為其繳納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154924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9頁)。
經核該函記載:「有關臺端(黃蕙霜)申請補發本市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核定函(申請人:許銘仁)一案,詳如說明...查臺端之配偶許銘仁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定戶,並於103年3月28日完成清償,現已非本貸款之補助對象...」,其上並無黃蕙霜繳納任何貸款本利之記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況依許銘仁所提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許銘仁曾於98年3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專案貸款300萬元,該貸款契約借款人係許銘仁,但保證人欄係空白未填載;
其後於99年10月間變更為200萬元、100萬元等兩筆貸款,均由許銘仁繳納本息;
其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則由許○○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代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252萬6,518元,並塗銷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亦據許銘仁提出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政部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台北富邦銀行清償明細、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本院卷四第157-009頁)。
依此,可見黃蕙霜主張許銘仁負欠其代繳150萬元青年貸款,即非可採。
④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黃蕙霜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匯219萬3,420元至許銘仁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1-411頁)。
惟細察該匯款明細資料共20筆,其中前10筆匯款時間係96、97年間,均在許銘仁98年購買系爭房地及申辦貸款前,應與系爭房地貸款無涉;
又其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定,有每月匯款1-3次,有間隔3-8個月始匯款,匯款金額則從1,902元至79萬元不等,顯與按月攤還定額貸款本息之交易常規不符,自難逕認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有關。
復參酌許銘仁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共匯款250萬0,891元至黃蕙霜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四第53-155頁之匯款資料),遠逾黃蕙霜前述匯款金額,自難逕認黃蕙霜對許銘仁尚有債權存在。
況且,許銘仁與黃蕙霜原既為交往多年之情侶,並於98年10月23日結婚,而以結婚前提交往之情侶及夫妻關係,在感情生活良好時,倆人間財產互通有無,相互支應生活費用,或支助另一方購買房屋準備共同生活核屬常態,則黃蕙霜縱有支付前揭款項,但其可能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惟應非未受委任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亦難逕認許銘仁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
是以,黃蕙霜主張其因支付前揭款項,而對許銘仁尚有無因管理墊款費用及不當得利等債權云云,應無依據,尚難採信。
⑤綜上,黃蕙霜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106年9月11日對許銘仁均無前述債權存在。
⑵次查黃蕙霜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對於許銘仁既無債權存在,則許銘仁出賣系爭房地行為,自不生所謂害及債權之問題。
更何況許銘仁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吳采靜,自亦無何詐害債權可言。
是依上說明,黃蕙霜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吳采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蕙霜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蕙霜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吳采靜、黃蕙霜各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采靜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其逾此範圍之上訴,原審為吳采靜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黃蕙霜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㈡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㈡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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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 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184 │109分之1 │
├─┼──────────────────┼────┼─────┤
│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670 │10000分之 │
│ │ │ │95 │
├─┼──────────────────┼────┼─────┤
│ 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36 │138分之2 │
├─┼──────────────────┼────┼─────┤
│ 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60 │全部 │
├─┼──────────────────┼────┼─────┤
│ 5│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 306 │10000分之 │
│ │ │ │619 │
├─┼──────────────────┼────┼─────┤
│ 6│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 7 │138分之2 │
├─┼──────────────────┼────┼─────┤
│ 7│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 7 │138分之2 │
└─┴──────────────────┴────┴─────┘
┌─────────────────────────────────────────┐
│附表一(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8 │20007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住房、停車空│1層:39.25 │陽台:25.63 │全部│
│ │ │○○路000 │○○○○段│間、機電設備│2層:34.94 │雨遮:2.19 │ │
│ │ │巷00弄00號│000-99地號│室、5層鋼筋 │3層:34.67 │ │ │
│ │ │ │ │混凝土造 │4層:15.17 │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 │ │43.58 │ │ │
│ │ │ │ │ │合計:007.61│ │ │
├─┼───┼─────┼─────┼──────┼──────┼──────┼──┤
│9 │20503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5層鋼筋混凝 │1層:86.53 │陽台:8.61 │109 │
│ │ │○○路000 │○○○○段│土造、機電設│2層:84.69 │雨遮:3.42 │分之│
│ │ │巷00弄0號 │000-64地號│備室、社區閱│3層:83.15 │ │1 │
│ │ │ │ │覽視聽室 │4層:22.32 │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 │ │93.78 │ │ │
│ │ │ │ │ │合計:370.47│ │ │
└─┴───┴─────┴─────┴──────┴──────┴──────┴──┘
┌─────────────────────────────────────────┐
│附表二(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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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07年度申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
│ │ │平方公尺│ │報地價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 │ │ │ │(元/㎡) │總價 │總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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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64 │184.00 │109分之1 │4,800 │8,103元 │同左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800 │ │ │
│ │ │ │ │ │×184× │ │ │
│ │ │ │ │ │1/109= │ │ │
│ │ │ │ │ │8,103, │ │ │
│ │ │ │ │ │元以下4 │ │ │
│ │ │ │ │ │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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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69 │670.00 │10000分之95 │5,290.4 │33,673元│同左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5,290.│ │ │
│ │ │ │ │ │4×670×│ │ │
│ │ │ │ │ │95/10,00│ │ │
│ │ │ │ │ │0=33,67│ │ │
│ │ │ │ │ │3,元以 │ │ │
│ │ │ │ │ │下4捨5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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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92 │ 36.00 │138分之2 │4,800 │2,504元 │同左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800 │ │ │
│ │ │ │ │ │×36×2 │ │ │
│ │ │ │ │ │/138= │ │ │
│ │ │ │ │ │2,504, │ │ │
│ │ │ │ │ │元以下4 │ │ │
│ │ │ │ │ │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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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99 │ 60.00 │1分之1 │4,800 │288,000 │同左 │同左 │
│ │ │ │ │ │元【計算│ │ │
│ │ │ │ │ │式:4,80│ │ │
│ │ │ │ │ │0 ×60×│ │ │
│ │ │ │ │ │1/ 1=28│ │ │
│ │ │ │ │ │8,000, │ │ │
│ │ │ │ │ │元以下4 │ │ │
│ │ │ │ │ │捨5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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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101 │306.00 │10000分之619 │4,800 │90,919元│同左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800 │ │ │
│ │ │ │ │ │×306× │ │ │
│ │ │ │ │ │619/10, │ │ │
│ │ │ │ │ │000=90,│ │ │
│ │ │ │ │ │919,元 │ │ │
│ │ │ │ │ │以下4捨5│ │ │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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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134 │ 7.00 │138分之2 │4,800 │487元【 │同左 │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800×7│ │ │
│ │ │ │ │ │×2/ 138│ │ │
│ │ │ │ │ │=487, │ │ │
│ │ │ │ │ │元以下4 │ │ │
│ │ │ │ │ │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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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151 │ 7.00 │138分之2 │4,800 │487元【 │同左 │ 同左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800×7│ │ │
│ │ │ │ │ │×2/ 138│ │ │
│ │ │ │ │ │=487, │ │ │
│ │ │ │ │ │元以下4 │ │ │
│ │ │ │ │ │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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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424,173元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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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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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107年度課稅現值 │108年度課稅現值 │109年度課稅現值 │
│ │ ├──────────┤ │ │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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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376,000元 │371,700元 │367,300元 │
│1 │00000 │000-00地號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 │ │ │ │
│ │ │巷00弄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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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租金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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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欄│欄 │欄 │欄 │
│號│年度│年租金 │月租金 │各年度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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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7│56,012元【│4,668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 │ │計算式:(│計算式:(│日止,按月給付4,668元 │
│ │ │424,173+ │56,012÷12│ │
│ │ │376,000) │≒4,668, │ │
│ │ │×7%≒56,0│元以下4捨5│ │
│ │ │12,元以下│入】 │ │
│ │ │4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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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8│55,711元【│4,643元【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計算式:(│計算式:(│日止,按月給付4,643元 │
│ │ │424,173+ │55,711÷12│ │
│ │ │371,700) │=4,643, │ │
│ │ │×7%≒55, │元以下4捨5│ │
│ │ │711,元以 │入】 │ │
│ │ │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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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55,403元【│4,6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
│ │ │計算式:(│計算式:(│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17 │
│ │ │424,173+ │55,403÷12│元 │
│ │ │367,300) │=4,617, │ │
│ │ │×7%≒55,4│元以下4捨5│ │
│ │ │03,元以下│入】 │ │
│ │ │4捨5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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