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上更一,6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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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於78年6月19日借
  10.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2. (一)系爭七筆土地於7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13. (二)97年11月1日000、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合
  14. (三)99年6月15日陳曉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契,並於同年8月
  15. (四)被上訴人與蕭福明、000三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
  16. (五)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17.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78年6月19日以
  19.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兩
  20. (三)上訴人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1.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蕭福明間於99年6月15日前有「土地互
  22. (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蕭福明間之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
  2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借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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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蕭傑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火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00市00區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曉琳名下,嗣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改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稱如認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即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福明即上訴人之父間(見本院卷第178頁);

並主張縱無法證明本件係借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所謂「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被上訴人已以本院前審民國106年6月22日民事陳述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先位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移轉,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判決;

備位主張依解除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99年6月15日前之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36、337頁)等情。

核被上訴人就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事實上陳述,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陳曉琳處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爭點,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於78年6月19日借名登記在伊女即訴外人000名下。

嗣伊終止與000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4月6日改借用陳曉琳名義登記,復於99年6月終止與陳曉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並於99年6月22日由其父蕭福明代理,與伊及陳曉琳之配偶000共同簽訂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今000歸還七筆土地於柯火龍指定蕭福明之子蕭傑駿名下…」等語,以避免日後爭議。

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該借名關係存在於伊與蕭福明間,伊亦以原審104年3月2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向蕭福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

又伊為與訴外人000共同開發土地,曾於97年11月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與000簽署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下稱97年合約書),於000死亡後,改由伊與蕭福明進行土地互助合作即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

如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本於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伊已以本院前審106年6月22日民事陳述狀解除該協議,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移轉,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判決;

備位主張依解除伊與蕭福明間99年6月15日前之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擇一判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種植蔬菜,自99年起即居住在該土地所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繳納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

於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土地增值稅亦由伊負擔,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47萬5,000元,另負擔陳曉琳被借名期間由000所代繳之地價稅20萬元,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

至伊與000所簽署97年合約書,僅列被上訴人為關係人,其並非當事人,不能依該合約推衍出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訂立所謂「土地互助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蕭福明間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一)系爭七筆土地於7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女000所有,嗣於83年4月16日將上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曉琳所有(即系爭應有部分)。

(二)97年11月1日000、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書,被上訴人列名關係人(即97年合約書)。

(三)99年6月15日陳曉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契,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公契)。

(四)被上訴人與蕭福明、000三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7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女000所有,復於83年4月1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陳曉琳所有;

嗣99年6月15日陳曉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契,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000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土地之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公契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3至93頁、第120至121頁),故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名下,於99年6月15日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登記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蕭福明間之借名法律關係,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及證人000之證詞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蕭福明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蕭福明、被上訴人之弟即陳曉琳之夫000三方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於000之妻陳曉琳名下,今000歸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指定蕭福明之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及約定事項與000無關,000除取回歷年代繳土地稅款外,爾後不得另行要求所得;

本次過戶應繳之稅賦、地政規費、印花等由柯火龍及蕭福明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第101頁)。

又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稅款,業經上訴人簽發支票二紙共計20萬元給付陳曉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為證人000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2第147頁背面),並有支票票根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1第97頁)。

3、證人000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登記在陳曉琳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要移轉登記給蕭福明之子蕭傑駿,被上訴人及蕭福明怕伊事後反悔,才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來這七筆土地都是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000名下,並非000所購買取得,後來系爭應有部分才借名登記在陳曉琳名下,被上訴人與蕭福明要共同開發土地,要過戶到蕭傑駿名下,伊才同意過戶給蕭傑駿;

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與蕭福明要合作蓋房子,但沒有去問原因;

因為伊是地政士,系爭公契及過戶手續都是伊所辦理,因為移轉過戶不是贈與就是買賣,因為本件不是贈與,所以伊就以買賣來辦理過戶,系爭公契買賣價金就是按公告現值計算得出等語(見原審卷1第198頁背面至201頁);

嗣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準備開發土地,因為土地現場有水溝要遷移還有國有地,要先處理,才有辦法整塊開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就是為了要合作開發土地之用,當時被上訴人沒有明講說是借名登記,但是事後被上訴人跟伊說並沒有積欠蕭福明錢,伊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3650萬元抵押權,但並沒有欠那麼多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2第146頁背面至148頁)。

4、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000前揭證詞,認前揭證據僅能證明99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始將原借名登記在陳曉琳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審酌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表明借名登記之意思,而000歷年所代繳系爭土地稅款,亦由蕭傑駿支付20萬元,並繳納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有增值稅單7張在卷(本院前審卷1第57至60頁),若系爭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而過戶予蕭傑駿,蕭傑駿僅為登記名義人,何需代償系爭應有部分歷年來稅費20萬元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且系爭土地自98年起即由上訴人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剩餘空地並種植蔬菜,自99年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居住迄今,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有照片20張、99年至108年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在卷(本院卷第87至127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始終由上訴人保管中,有所有權狀7張在卷(本院前審卷1第61至67頁),苟上訴人僅為土地登記之出名人,何需代繳地價稅?又何能保管所有權狀?凡此,均難認定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因渠缺錢,而約定由上訴人出增值稅及付000歷年稅款20萬元,且因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訴外應有部分(即原登記訴外人000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訴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故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云云,然系爭應有部分自99年移轉上訴人名下迄今已10年,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動繳納其所主張借名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實與借名契約應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與借名人應繳納地價稅、保有所有權狀之常情有違,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或蕭福明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證明仍有不足而無法採信。

另證人000於本院雖證稱兩造間系爭應有部分是借名關係云云,然其亦證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其是事後聽聞被上訴人提及借名等情,則證人000前揭證詞,亦屬事後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詞,不足據此認定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確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5、又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與000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以850萬元購得000對000之最高限額3560萬元抵押權及1250萬元本息之抵押債權,嗣經上訴人拍賣000名下訴外應有部分所有權受償後,上訴人將未受償債權中之300萬元債權於100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債權讓與情形,均與借名法律關係不符,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云云,應不足採信。

6、綜上,被上訴人先位基於終止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被上訴人指示000將系爭應有部分自陳曉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2、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9日登記為000所有後,於79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000,債務人為000、柯火龍,嗣於79年8月30日變更前揭抵押權金額為1300萬元,同日另增設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000;

另82年2月15日再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000,抵押債務人則僅有000,故系爭土地於97年間曾設定最高限額共計3560萬元抵押權予000;

又系爭土地曾於79年7月20日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000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145至187頁),足堪認定。

3、97年7月11日上訴人與000簽訂97年合約書,被上訴人則以關係人身分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其內容略以:①系爭土地登記為000名下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即訴外應有部分)由000向法院聲請拍賣,拍賣費用由蕭傑駿負擔;

②上開土地拍賣完成由000承受完畢,土地增值稅單開出時,柯火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給蕭傑駿,並由蕭傑駿繳納土地增值稅。

③雙方產權清楚時,000應塗銷抵押權,但保留地上權,如蕭傑駿欲搭建臨時建物於國有地416及前揭418、419地號,000應同意。

④416地號國有地及451、455地號私有畸零地,全由蕭傑駿負責購買及移溝完成,000應塗銷地上權,土地各分配二分之一面積約124.45坪----移溝手續由蕭傑駿負責辦理,柯火龍義務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7年合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1第68頁、第143至149頁)。

上訴人嗣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居住該房屋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菜迄今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1第47至54頁),顯見上訴人係依97年合約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4、000曾於97年7月4日向法院聲請拍賣000名下之訴外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主張對000有1250萬元債權,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5號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8年3月5日進行三個月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撤回且因000於98年2月2日死亡,經000繼承人申請而經法院於98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

嗣000之繼承人林趙菜曰以蕭傑駿、陳曉琳、000、柯火龍為相對人,於99年2月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嗣於99年5月5日000之繼承人與蕭傑駿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

①000之繼承人讓與系爭土地之前揭最高限額3560萬元抵押權及其抵押權、地上權予蕭傑駿,蕭傑駿則給付000繼承人850萬元。

②蕭傑駿於99年5月31日給付200萬元,蕭福明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予000繼承人用以擔保650萬元尾款,於蕭傑駿給付650萬元後前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1第69至71頁),故上訴人以850萬元對價受讓前揭抵押權、地上權及抵押債權本息等情,亦堪認定。

5、上訴人受讓000繼承人對000前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後,除於99年8月10日受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外,於99年10月25日以98年7月20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000名下訴外應有部分所有權,經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27號事件受理執行,嗣蕭傑駿以債權人身分以955萬元承受前揭執行標的即000訴外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100年1月5日獲核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3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0年4月1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有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原審卷1第第3至93頁)。

又上訴人因前揭執行事件受償8,122,611元後,尚有4,784,238元未受償等情,亦有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2第169頁),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將前揭對000未受償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14日將受讓300萬元債權中之115萬元本息讓予訴外人000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紙為證(本院前審卷2第45、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將3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

6、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除包含讓與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之借款明細所示之債權等情(見原審卷1第206、216頁);

而上訴人之父蕭福明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本件買賣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急著用錢,只說債權讓與300萬元給他,地價稅也給000,伊不知買賣價金數目,亦不知是否包括伊跟柯火龍借款明細上所衍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第206頁),嗣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略以:000跟000借錢,000將債權賣給上訴人蕭傑駿,後來我們用此債權去購買柯火龍登記在陳曉琳名下的系爭應有部分。

我跟000是用850萬元買他1250萬的債權,我們在法院和解的。

97年合約書當時,是柯火龍叫我拿錢出來跟000一起開發土地,他叫我先墊付拍賣000土地的費用,還有一些增值稅、代書費用,所有費用要我支付,然後說開發之後要給我60坪。

那些開發的土地非常零散,有的是國有地,有的是水利地,有的是別人的土地,我要去買別人的土地跟水利地,但他們不要賣,後來因為000過世,過世後將債權給繼承人繼承,所以就沒有繼續了。

系爭協議書內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是指000跟我拿20萬元的歷年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然後說柯火龍要幫我取得相關的水利地,並辦理移溝程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144至146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內容與蕭福明所證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8日始將對000拍賣未受償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之前99年6月22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時,即知後續會有未受償債權300萬元,而預先約定以之充抵買賣價金,是以上訴人所辯基於買賣而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容有可疑。

7、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給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內容,雖不足採信,惟上訴人曾以850萬元對價取得000對000之前揭1250萬元債權本息,嗣又將前揭未受償債權餘額中之3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有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等情,仍堪認定。

又上訴人轉讓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究竟為抵償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或係基於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雖無法認定,然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縱使無法確認基於買賣或土地開發或其他原因,然依上開過程,可證上訴人確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而受移轉登記,堪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蕭福明間於99年6月15日前有「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存在,約定「蕭福明預計由上訴人透過拍賣取得000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此與被上訴人所餘之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作開發建屋出售謀利」,應為可採: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蕭福明間於99年6月15日前有「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存在,並以99年6月22日系爭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及約定事項與000無關」之記載為其依據(本院卷第30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蕭福明、000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雙方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存在一情,然就「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係「蕭福明預計由上訴人透過拍賣取得000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訴外應有部分),以此與被上訴人所餘之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應有部分)合作開發建屋出售謀利」(本院卷第302頁、第337、338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蕭福明且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內之系爭互助合作協議是指000跟我拿20萬元的歷年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然後說被上訴人要幫我取得相關的水利地,並辦理移溝程序,被上訴人沒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146頁),本院參酌97年合約書,及嗣後因97年合約書簽約人000過世,由上訴人受讓000之債權並聲請拍賣000訴外應有部分等情,雖堪認上訴人係接手完成97年合約書中000應履行之取得訴外應有部分之事務,被上訴人亦依97年合約書所定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是「蕭福明預計由上訴人透過拍賣取得000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訴外應有部分),以此與被上訴人所餘之借名登記於陳曉琳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應有部分)合作開發建屋出售謀利」一情應較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蕭福明間之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9年2月11日以本件民事更一審答辯一狀催告蕭福明於7日內履行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再於10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蕭福明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因蕭福明均未履行,故於10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等情,並提出上開書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65頁)。

然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均僅空泛的催告蕭福明「履行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並未催告蕭福明履行何項實質內容,而在被上訴人與蕭福明就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仍有爭議如上述之情形下,復無書面契約,實難認被上訴人對蕭福明之上開催告為合法催告,是以被上訴人對蕭福明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以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蕭福明間之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蕭福明主張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倘認蕭福明有不當得利,亦僅得向蕭福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後(本院卷第303、338頁),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向上訴人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間借名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解除系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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