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重再,10,202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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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楊英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張煥模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業經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8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乙-1案(複丈日期:108年4月12日,下稱乙-1案)所示分割方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楊思文、楊英傑(下合稱楊英鴻等3人,分稱其姓名)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分配取得系爭000土地(編號A)、系爭000土地(編號A)、系爭000土地(編號A)等部分,且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然楊英鴻等3人就前開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其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卻發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楊英鴻24230/103130、楊思文54965/103130、楊英傑23935/103130」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楊英鴻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為不得合併分割之土地,原確定判決卻判命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乙-1案所示,其中楊英鴻等3人分配取得前開土地編號A部分,且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而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為楊英鴻24230/103130、楊思文54965/103130、楊英傑23935/103130(見本院卷第5、222、282頁)。

嗣本院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系爭三筆土地採乙-1案為分割,及楊英鴻等3人就前開分配取得土地,依上開比例保持共有。

觀諸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之記載,就楊英鴻等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用楊英鴻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

又本院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亦係據楊英鴻等3人之上開受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予以計算,而其3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中既對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及金錢補償數額未予爭執,益見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違誤,足見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之諭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載,楊英鴻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顯已變更本院判決本來之意思,應不得為之。

又查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及其理由,無任何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自難認本院判決有何誤寫、誤算之處,甚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再者,楊英鴻聲請裁定更正楊英鴻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屬於本院判決之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涉及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之問題,故當事人對本院判決若有不服,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應更正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臺中市○○區○○段                            │
│編號│共有人├───────┬───────┬───────┤
│    │      │000(編號A) │000(編號A) │000(編號A) │
├──┼───┼───────┼───────┼───────┤
│ 1 │楊英鴻│ 877/3404    │ 787/3404    │ 787/3404    │
├──┼───┼───────┼───────┼───────┤
│ 2 │楊英傑│1737/3404    │1827/3404    │1827/3404    │
├──┼───┼───────┼───────┼───────┤
│ 3 │楊思文│ 790/3404    │ 790/3404    │ 790/34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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