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再審被告 楊英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業經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8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之附圖乙-1案(複丈日期:108年4月12日,下稱乙-1案)所示分割方案。
聲請人二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於本院判決第17、18頁已載明本件採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計算之補償金額,而該補償金所憑者,係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惟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估價報告不同,是本院判決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㈠點記載之「再審被告楊思文54965/103130、再審被告楊英傑23935/103130」,更正為「再審被告楊英傑54965/103130、再審被告楊思文23935/103130」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之記載,就再審原告楊英鴻、聲請人二人即再審被告楊英傑、楊思文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用楊英鴻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且聲請人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對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未予爭執,並同意再審原告楊英鴻訴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益見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違誤,是以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第㈠點之諭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載。
聲請人二人主張更正判決應有部分比例,顯已變更原判決本來之意思,應不得為之,其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